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順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 年9 月13日14時5 分許,在屏東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 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未經觀察 、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 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 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 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 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 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 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 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 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 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 更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 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7日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而被告係在緩起 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