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昱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僅因床位乙事即率爾出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 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65號
被 告 賴昱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安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 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之舍房內,因與同舍房之 黃宏財就床位乙事齟齬,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宏財,致黃宏財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 傷、口腔鈍傷、右頰黏膜瘀斑等傷害。嗣黃宏財向本署提出 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尤子明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法 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 收容人內外傷記錄 表1 份、告訴人黃宏財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