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361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聖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聖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4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在屏東縣內埔 鄉美和村東港溪旁其檳榔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李○○販 毒案件,通知傅聖興到案說明,傅聖興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於 107 年7 月17日9 時許,警方經徵得傅聖興同意後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聖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 卷第27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900 ng/mL )、甲基安 非他命(104,2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 00、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偵查00 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 及照片3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戒 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 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 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 10月24 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次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 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 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警卷第9 頁被告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述職 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生活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