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26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秋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秋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陳 秀金、白淑寬之報案資料各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 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使告訴
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以彌補 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 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 犯行求處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蕭秋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秋金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 卡(提款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 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詐騙集團將之作為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先於106 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假冒陳秀金友人美 玲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秀金,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致陳秀金陷於錯誤,於翌(12)日11時1分 許,匯款1 萬7000元至蕭秋金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又於106 年10月12日11時33分許,假冒白淑寬 友人蔣沁洧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白淑寬,佯稱欲向其借款 2 萬元,致白淑寬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4分許,匯款2 萬元 至蕭秋金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秀 金、白淑寬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金、白淑寬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秋金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姊 姊蕭秋琴(另案偵辦)想辦貸款,要向臺東的人借款,所以 叫我將合作金庫的帳戶借給她使用,之後蕭秋琴把帳戶寄給 別人,但後來對方沒有給她錢,現在我找不到蕭秋琴,也不 知道她人在哪裡;蕭秋琴沒有問我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但之前我去領錢時,她有看見我按密碼,所以知道我的 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證據證明我的帳戶是交給蕭秋琴,不是 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係 被告所申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6 年11月16日 合金萬丹字第106000390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提款交易 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金、白淑寬等遭 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金、白淑寬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跨行匯款單、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確係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4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 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 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 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 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 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情應有所悉, 亦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對於其將上揭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應可預見。對方既不願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勢必與掩 飾自己不法行為有關,是被告輕易地將己身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 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被告上揭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取財欺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