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16號
PTDM,108,原簡,1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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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聖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聖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聖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增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 139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儲字 第1070084303號函」各1 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 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犯 罪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 取;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 賠償告訴人莊采嫣、薛佳文林捷敏彭淑盈黃美瑩、葉 治軒、陳暐翔王泉裕陳妍羚張佳容、楊康、陳靜芳張喬喻康碩倫、劉睿軒、黃可多、黃韋智吳珮雯及被害 人謝辰偉所受損害,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 19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非惡,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莊采嫣等人所 受損害,業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姍、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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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