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怡欣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之住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血 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 倒地受傷,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 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安泰醫院護人員 於翌日(15日)15時47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119mg/dL(即百分之0.119 ),因而查悉上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怡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 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 為百分之0.119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 準值,其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