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吉忠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 國108 年1 月1 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光 華國小南側門附近某處鐵皮屋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酒 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 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 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 東縣潮州鎮育英路段時,因安全帽扣帶未繫好而為警攔查, 員警旋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8 、11、12、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13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 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 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案已係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
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實已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幸未肇事之 危害程度、自陳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