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麗香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 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發生交通事故乙事而 言,至於被告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 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 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 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 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是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 為誠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45號
被 告 湯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麗香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3 樓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時,不慎自摔肇事;迨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麗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