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26號
被 告 林智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皇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儲運 路27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 至4 瓶後,於同日21時許與羅雨婷 發生爭執,經羅雨婷報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 派出所旋通知林智皇到案說明,詎料林智皇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30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 份,及車 輛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