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4號
PTDM,108,交簡,104,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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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泰裕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14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新園 鄉五房村某漁塭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與 福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泰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 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7 年11月6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於道 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實應受刑事非難,且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撤緩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未能完全記取教訓;惟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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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