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7號
107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良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88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偵字第8820號、107 年度偵字第9051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2月底至107年8月16 日遭查獲日止,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首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25日 前某時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旋分別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各向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乙○○依上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附表一之提款 卡,前往各地提款機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提領方式提領上開 被害民眾之受騙款項,並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分工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警方接獲被害民眾報案,調閱沿 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提款機影像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錦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如附表三所示 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在卷可 憑,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 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 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 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 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 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其擔任車手之提款行為,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所為如附 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涉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漏論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 已達3 人以上此節,認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 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只有與一位詐騙集團成員接洽,主觀上並無認知該詐騙集 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偵訊中曾自承:我記得有兩個人給我提款卡,但每次都只 有一個人來拿給我等語(見追加他卷第315 頁),足見被告 明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包含被告),且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此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為取得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 ,在各詐欺犯行中之各該數次提款行為,均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 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 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車手提領 贓款之角色分工就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負共同 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多年,除造成被害民眾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 騙之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及社 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渠等損失,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相 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相 較深居幕後操控詐騙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被告係屬遭查 獲風險較高、涉入程度較低之低階成員)、持用之人頭帳戶 數量與提領數額、造成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 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附 表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 犯行均出於相同犯罪背景與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短暫、所 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基本資料及臺灣mo bile手機1 支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練習從事電話 詐欺工作所用之物,被告已經有打電話給部分被害人聊天, 然尚未為詐騙行為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1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4 頁),並有查扣證物照片8 張、被害 人詐騙基本資料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電 話訪查紀錄表4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反面、第 29至46頁),足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犯行中均宣 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NIKE牌黑色運動鞋雖為被告犯 上開犯行所穿著之鞋子,然此僅為被告穿著之物,難謂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 七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次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 說明。
⒉ 查被告自承於附表二所示之2 次犯行中各得2,000 元之酬勞 (見偵二卷第24、40頁);附表三編號1 犯行所得酬勞為3, 000 元、附表三編號2 、3 犯行所得酬勞各為2,000 元(見 追加他卷第317 頁)等語,則上開被告所取得之酬勞,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前揭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4,00 0 元已扣案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3 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 酬勞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 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
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42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首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25日前某時許,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以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再 由被告依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持上開附表一之提款卡,前往各地提款機以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方式提領上開被害民眾之受騙款項,並將贓款上繳予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詐欺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1127號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檢察官係於本案於 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上開事實移送併辦, 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收受,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 從審酌,則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陳盈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被告持用之人頭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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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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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志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91號帳戶(下稱李志鴻之郵局帳│ │
│ │ │戶) │ │
├─┼───┼──────────────┼────────┤
│2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
│ │李家豪│77號帳戶(下稱李家豪之郵局帳│ │
│ │ │戶) │ │
├─┼───┼──────────────┼────────┤
│3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黃廷武│0382號帳戶(下稱黃廷武之華南│ │
│ │ │銀行帳戶) │ │
└─┴───┴──────────────┴────────┘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24號部分):┌─┬───┬────┬────────┬────┬───┬─────┬────────┬──────────┬───────┐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 主 文 │
│號│ │ │ │ │額 │ │ │ │ │
├─┼───┼────┼────────┼────┼───┼─────┼────────┼──────────┼───────┤
│1 │陳香芬│107 年1 │於左揭時間由姓名│107 年1 │6萬元 │李志鴻之郵│被告於107 年1 月│1.陳香芬警詢證述(偵│乙○○犯三人以│
│ │ │月25日13│年籍不詳之詐騙集│月25日13│ │局帳戶 │25日14時17分許至│ 一卷第90至92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時許 │團成員,撥打電話│時44分許│ │ │屏東縣長治鄉水源│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罪,處有期徒刑│
│ │ │ │聯絡陳香芬,佯裝│ │ │ │路195 號「全家超│ (偵一卷第93頁) │壹年貳月。扣案│
│ │ │ │為其姪子「陳智傑│ │ │ │商」內自動櫃員機│3.被告提領照片(偵一│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稱需借款云云,│ │ │ │提領2 萬0,005元 │ 卷第47至52頁) │、二所示之物均│
│ │ │ │致陳香芬陷於錯誤│ │ │ ├────────┤4.李志鴻之郵局帳戶之│沒收之;扣案之│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 │ │ │被告於107 年1 月│ 交易明細資料(偵二│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 │25日14時18分許至│ 卷第39頁正反面) │貳仟元沒收。 │
│ │ │ │。 │ │ │ │上址提領2 萬0,00│ │ │
│ │ │ │ │ │ │ │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 年1 月│ │ │
│ │ │ │ │ │ │ │25日14時19分許至│ │ │
│ │ │ │ │ │ │ │上址提領1 萬9,00│ │ │
│ │ │ │ │ │ │ │5 元 │ │ │
├─┼───┼────┼────────┼────┼───┼─────┼────────┼──────────┼───────┤
│2 │陳錦良│107 年1 │於左揭時間由姓名│107 年1 │5萬元 │李志鴻之郵│被告於107 年1 月│1.陳錦良警詢證述(偵│乙○○犯三人以│
│ │ │月26日13│年籍不詳之詐騙集│月26日14│ │局帳戶 │26日14時42分許至│ 一卷第77至78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時34分許│團成員,撥打電話│時25分許│ │ │屏東縣內埔鄉壽比│2.水上郵局匯款明細 │罪,處有期徒刑│
│ │ │ │聯絡陳錦良,佯裝│ │ │ │路742 號「全家超│(偵一卷第79頁) │壹年貳月。扣案│
│ │ │ │為其子「陳智傑」│ │ │ │商」內自動櫃員機│3.被告提領照片(偵一│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稱需借款云云,致│ │ │ │提領2 萬0,005元 │ 卷第53頁) │、二所示之物均│
│ │ │ │陳錦良陷於錯誤,│ │ │ │ │4.李志鴻之郵局帳戶之│沒收之;扣案之│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交易明細資料(偵二│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被告於107 年1 月│ 卷第39頁正反面) │貳仟元沒收。 │
│ │ │ │ │ │ │ │26日14時43分許至│ │ │
│ │ │ │ │ │ │ │上址提領2 萬0,00│ │ │
│ │ │ │ │ │ │ │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 年1 月│ │ │
│ │ │ │ │ │ │ │26日14時43分許至│ │ │
│ │ │ │ │ │ │ │上址提領1 萬1,00│ │ │
│ │ │ │ │ │ │ │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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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1號部分):┌─┬───┬────┬────────┬────┬───┬─────┬────────┬──────────┬───────┐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 主 文 │
│號│ │ │ │ │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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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107 年1 │於左揭時間由姓名│107 年1 │15萬元│李家豪之郵│被告於107 年1 月│1.甲○○警詢證述(追│乙○○犯三人以│
│ │ │月15日12│年籍不詳之詐騙集│月15日13│ │局帳戶 │15日13時45分8 秒│ 加他卷第21頁至25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時30分 │團成員,撥打電話│時 │ │ │許至屏東縣長治鄉│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聯絡甲○○,佯裝│ │ │ │農科路23號「臺灣│2.甲○○之郵局帳戶之│壹年肆月。扣案│
│ │ │ │為其姪子,稱需借│ │ │ │銀行屏東農科園區│ 交易明細資料(追加│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款云云,致甲○○│ │ │ │分行」之自動櫃員│ 他卷第35頁) │、二所示之物均│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機提領2 萬0,005 │3.被告提領照片(追加│沒收之;未扣案│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元 │ 他卷第53頁至67頁、│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右列帳戶。 │ │ │ ├────────┤ 、第419 頁至第433 │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被告於107 年1 月│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15日13時45分51秒│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許至屏東縣長治鄉│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農科路23號「臺灣│ (追加偵一卷第31頁│其價額。 │
│ │ │ │ │ │ │ │銀行屏東農科園區│ ) │ │
│ │ │ │ │ │ │ │分行」之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提領2 萬0,00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 年1 月│ │ │
│ │ │ │ │ │ │ │15日13時46分34秒│ │ │
│ │ │ │ │ │ │ │許至屏東縣長治鄉│ │ │
│ │ │ │ │ │ │ │農科路23號「臺灣│ │ │
│ │ │ │ │ │ │ │銀行屏東農科園區│ │ │
│ │ │ │ │ │ │ │分行」之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提領2 萬0,00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 年1 月│ │ │
│ │ │ │ │ │ │ │15日13時57分23秒│ │ │
│ │ │ │ │ │ │ │許至屏東縣長治鄉│ │ │
│ │ │ │ │ │ │ │德和路66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 長治德和店│ │ │
│ │ │ │ │ │ │ │」內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 │ │ │領2 萬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 年1 月│ │ │
│ │ │ │ │ │ │ │15日13時58分13秒│ │ │
│ │ │ │ │ │ │ │許至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 │ │ │台糖街3 號之「台│ │ │
│ │ │ │ │ │ │ │糖量販店」內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提領2 萬0,│ │ │
│ │ │ │ │ │ │ │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 年1 月│ │ │
│ │ │ │ │ │ │ │15日13時58分58秒│ │ │
│ │ │ │ │ │ │ │許至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 │ │ │台糖街3 號「台糖│ │ │
│ │ │ │ │ │ │ │量販店」內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提領2 萬0,00│ │ │
│ │ │ │ │ │ │ │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 年1 月│ │ │
│ │ │ │ │ │ │ │15日13時59分43秒│ │ │
│ │ │ │ │ │ │ │許至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 │ │ │台糖街3 號「台糖│ │ │
│ │ │ │ │ │ │ │量販店」內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提領2 萬0,00│ │ │
│ │ │ │ │ │ │ │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 年1 月│ │ │
│ │ │ │ │ │ │ │15日14時46秒許至│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台糖│ │ │
│ │ │ │ │ │ │ │街3 號「台糖量販│ │ │
│ │ │ │ │ │ │ │店」內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領9,005 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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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107 年2 │於左揭時間由姓名│107 年2 │10萬元│黃廷武之華│被告於107 年2 月│1.丙○○警詢筆錄(追│乙○○犯三人以│
│ │ │月4 日16│年籍不詳之詐騙集│月7 日10│ │南銀行帳戶│7 日12時40分38秒│ 加他卷第371 頁至37│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時40分、│團成員,撥打電話│時59分 │ │ │許至屏東縣長治鄉│ 7 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107 年2 │聯絡丙○○,佯裝│ │ │ │繁華村水源路195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壹年肆月。扣案│
│ │ │月7 日11│為其姪子「張皓勤│ │ │ │號「全家超商- 長│ 請書(兼取款憑條)│如附表四編號一│
│ │ │時至同日│」,稱需借款云云│ │ │ │治交流店」內自動│ (追加他卷第379 頁│、二所示之物均│
│ │ │19時間之│,致丙○○陷於錯│ │ │ │櫃員機提領20,005│ ) │沒收之;未扣案│
│ │ │某時 │誤,依指示於右列│ │ │ │元 │3.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 ├────────┤ 料(追加他卷第383 │幣貳仟元沒收,│
│ │ │ │戶。 │ │ │ │被告於107 年2 月│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7 日12時41分25秒│4.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許至屏東縣長治鄉│ 錄(追加他卷第387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繁華村水源路195 │ 頁至393 頁) │其價額。 │
│ │ │ │ │ │ │ │號「全家超商- 長│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治交流店」內自動│ 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 │
│ │ │ │ │ │ │ │櫃員機提領20,005│ (追加偵一卷第41頁│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⒍被告提領照片(追加│ │
│ │ │ │ │ │ │ │被告於107 年2 月│ 他卷第449 頁) │ │
│ │ │ │ │ │ │ │7 日12時42分10秒│ │ │
│ │ │ │ │ │ │ │許至屏東縣長治鄉│ │ │
│ │ │ │ │ │ │ │繁華村水源路195 │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 長│ │ │
│ │ │ │ │ │ │ │治交流店」內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提領20,005│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 年2 月│ │ │
│ │ │ │ │ │ │ │7 日12時42分56秒│ │ │
│ │ │ │ │ │ │ │許至屏東縣長治鄉│ │ │
│ │ │ │ │ │ │ │繁華村水源路195 │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 長│ │ │
│ │ │ │ │ │ │ │治交流店」內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提領20,005│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 年2 月│ │ │
│ │ │ │ │ │ │ │7 日12時43分42秒│ │ │
│ │ │ │ │ │ │ │許至屏東縣長治鄉│ │ │
│ │ │ │ │ │ │ │繁華村水源路195 │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 長│ │ │
│ │ │ │ │ │ │ │治交流店」內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提領20,005│ │ │
│ │ │ │ │ │ │ │元 │ │ │
├─┼───┼────┼────────┼────┼───┼─────┼────────┼──────────┼───────┤
│3 │丁○○│107 年2 │於左揭時間由姓名│107 年2 │5萬元 │黃廷武之華│被告於107 年2 月│1.丁○○警詢筆錄(追│乙○○犯三人以│
│ │ │月5 日13│年籍不詳之詐騙集│月6 日14│ │南銀行帳戶│6 日15時15分20秒│ 加他卷第395 頁至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時48分 │團成員,撥打電話│時 │ │ │許至屏東縣長治鄉│ 399 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 │聯絡丁○○,佯裝│ │ │ │繁華村水源路195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壹年貳月。扣案│
│ │ │ │為其姪子「沈文豪│ │ │ │號「全家超商- 長│ (追加他卷第405 頁│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稱需借款云云│ │ │ │治交流店」內自動│ ) │、二所示之物均│
│ │ │ │,致丁○○陷於錯│ │ │ │櫃員機提領20,005│3.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沒收之;未扣案│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 │ │ │元 │ 錄(追加他卷第407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 ├────────┤ 頁至409 頁) │幣貳仟元沒收,│
│ │ │ │戶。 │ │ │ │被告於107 年2 月│4.被告提領照片(追加│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6 日15時16分09秒│ 他卷第449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許至屏東縣長治鄉│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繁華村水源路195 │ │其價額。 │
│ │ │ │ │ │ │ │號「全家超商- 長│ │ │
│ │ │ │ │ │ │ │治交流店」內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提領20,005│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 年2 月│ │ │
│ │ │ │ │ │ │ │6 日15時17分07秒│ │ │
│ │ │ │ │ │ │ │許至屏東縣長治鄉│ │ │
│ │ │ │ │ │ │ │繁華村水源路195 │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 長│ │ │
│ │ │ │ │ │ │ │治交流店」內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提領9,005 │ │ │
│ │ │ │ │ │ │ │元 │ │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一 │詐騙被害人基│4張 │ │
│ │本資料 │ │ │
├──┼──────┼────────┼─────────┤
│二 │臺灣mobile手│1支 │ │
│ │機(號碼:09│ │ │
│ │00000000號,│ │ │
│ │IMEI:358210│ │ │
│ │000000000 號│ │ │
│ │) │ │ │
├──┼──────┼────────┼─────────┤
│三 │NIKE牌黑色運│1雙 │ │
│ │動鞋 │ │ │
├──┼──────┼────────┼─────────┤
│四 │IPhone7 手機│1支 │ │
│ │(號碼:0903│ │ │
│ │106520號, │ │ │
│ │IMEI:355350│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五 │IPhone6 手機│1支 │ │
│ │(IMEI:3533│ │ │
│ │00000000000 │ │ │
│ │號) │ │ │
├──┼──────┼────────┼─────────┤
│六 │愷他命 │0.5公克 │ │
├──┼──────┼────────┼─────────┤
│七 │k盤 │1個 │ │
├──┼──────┼────────┼─────────┤
│八 │4,000元 │ │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
│ │ │ │得 │
└──┴──────┴────────┴─────────┘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
│一、107年度易字第1127號 │
│ 1.屏東地檢107年度聲押字第206號卷(聲押卷) │
│ 2.屏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88號卷一(偵一卷) │
│ 3.屏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88號卷一(偵二卷) │
│ 4.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聲羈卷) │
│ 5.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41號卷(偵聲卷) │
│ 6.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27號卷(本院卷) │
│ │
│二、107年度訴字第981號 │
│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3302300 │
│ 號卷(追加警卷) │
│ 2.屏東地檢107年度他字第701號卷(追加他卷) │
│ 3.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820號卷(追加偵一卷) │
│ 4.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051號卷(追加偵二卷) │
│ 5.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1號卷(追加本院卷)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