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0號
107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4、265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肆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銘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 縣○○鄉○○街000 巷00號E9號房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20)日下午2 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 意在其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前淨重0.301 公克、驗後淨重0.292 公克)、其所有且 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 11只,驗前淨重合計1.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2公克)、 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 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其友人蔡富昇位於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 搜索時,洪銘芳在場,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 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銘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埔分局警卷<下稱內警卷>第8 至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卷<下稱 毒偵2154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0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反面),且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毒偵2154號卷第55頁),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同意 搜索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龍泉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及 查獲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內警卷第3 頁、第21至27頁、第 31至41頁、第47至49頁),並有粉末11包、晶體1 包及吸食 器1 組等可資佐證。查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301 公克,驗後淨重0.292 公克),有該院107 年9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4頁);又扣案之11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重合計1.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2公克)乙情, 有該局107 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7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2154號卷第57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 1 包、粉末11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實欄一、㈠」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里港分局警卷<下稱里警卷>第1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卷<下稱毒偵 265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反面),且被告 於107 年9 月1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 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毒偵2659號卷第51 頁),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771 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里警卷第45 頁、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 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7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 ,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 至33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7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89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 定,於105 年7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6 月14日,於106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員警於107 年7 月20日在被告上 開居所執行搜索時,已在上開居所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上開 扣案物,是警方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 因在被告上開居所發現上開扣案物,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 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員警於107 年9 月1 日在被告友 人蔡富昇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已在上開住處之客廳查 獲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8 支等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里警卷第8 頁),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等附卷可佐(見里警卷第47至53頁),是員警於 執行搜索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上開物品,足認警方在被告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 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施 用毒品犯行,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來 源為蔡富昇,而蔡富昇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873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958 號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已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雖記載本案未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亦以蔡富昇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中, 非經被告供述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 洪銘芳供出毒品來源偵查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30日屏檢錦荒107 毒偵2659字第1079000986號函各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58 號卷第34、38 頁),惟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蔡富昇案件之卷宗可知,偵查單位之所以對蔡富昇發動搜 索及調查,固係因被告以外之其他購毒者及檢舉人之指證 ,然其他購毒者及檢舉人之指證,並無蔡富昇轉讓毒品與 被告之情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詢問筆錄、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9至 83頁、第86至90頁、第96頁),是在被告供述本案「事實 欄一、㈡」施用毒品來源為蔡富昇前,承辦員警或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查悉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毒品來源為蔡富昇,是被告 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
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多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 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 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兼衡其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301 公克,驗後淨重0.29 2 公克)、粉末11包(驗前淨重合計1.48公克、驗後淨重 合計1.42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一 、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內警卷第10頁;偵2154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68頁 反面),且經鑑驗後檢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 分等情,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粉末11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係供包裹 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 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一、 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內警卷第10至11頁;偵2154號卷第7 至9 頁; 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又該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員警以毒 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以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 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結果各1 紙及檢驗照片1 張等在卷可查(見內警卷第79頁 、第89頁、第95頁),足認該吸食器1 組內含極微量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於107 年7 月20日在被告居所扣得之扣案物雖為被 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