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98號
PTDM,107,訴,898,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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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
                   107年度訴字第898號
                   107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昇烽


      黃茂雄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738號、第5739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7043號、第779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481號、第
7896號、第872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昇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茂雄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彭昇烽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未扣案) 為聯絡工具(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未使用行動電話)及 其所有之黑色電子磅秤1 台為秤重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海洛因予鍾 榮春、劉治源黃耀慶曾世豪黃婉君黃茂雄黃泰裕 共15次,並收取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未扣 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5黃泰裕部分尚未取得款項)。二、彭昇烽黃婉君(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黃婉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彭昇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為聯絡工具暨彭昇烽所有之黑色電子磅秤1 台為秤重工具,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法 ,販賣海洛因予郭清隆邱丁賢2 人,共4 次,並由黃婉君 收取販毒所得共計4000元,再按其與彭昇烽之約定每次可扣 除200 元為報酬,共800 元後,其餘轉交予彭昇烽共計3200 元(未扣案)。
三、彭昇烽黃茂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以黃茂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 具及彭昇烽所有之黑色電子磅秤1 台為秤重工具,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海洛因 予尤俊賢1 次,並由黃茂雄收取販毒所得1500元後全數轉交 予彭昇烽(未扣案)。
四、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彭昇烽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及黃婉君位於屏東縣○ ○鄉○○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彭昇烽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總淨重為17.68 公 克,總純質淨重為15.14 公克)、黑色電子磅秤1 台、黃婉 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1 支 、灰色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 萬4200元。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彭昇烽黃茂雄及其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訴字第670 號卷第60頁正 面至第62頁正面、第161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898 號卷第30 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本院訴字第920 號卷第21頁反面)。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昇烽黃茂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彭昇峰部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5 頁至第18頁,偵字第5738號卷第125 頁至第 131 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字第67 0 號卷第37頁反面、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第180 頁 正面至第182 頁正面,本院訴字第898 號卷第30頁正面; 黃茂雄部分,見偵字第5738號卷第115 頁、第149 頁,本 院訴字第920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本院訴字第 670 號卷第180 頁正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鍾榮春劉治源



黃耀慶曾世豪黃婉君黃茂雄黃泰裕郭清隆邱丁賢尤俊賢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所述向被告彭昇峰購買 毒品海洛因(其中事實欄二部分由黃婉君代為交易,事實 欄三部分由黃茂雄代為交易)之情節均相符(鍾榮春部分 ,見偵字第5739號卷一第184 頁至第186 頁,偵字第5738 號卷第35頁;劉治源部分,見偵字第5738號卷第27頁至第 29頁;黃耀慶部分,見偵字第5738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曾世豪部分,見偵字第5739號卷一第151 頁至第153 頁, 偵字第5738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黃婉君部分,見偵字 第5739號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第5739號卷二第15頁 ;黃茂雄部分,見偵字第5738號卷第114 頁、第151 頁; 黃泰裕部分,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 至第17頁,他字第2261號卷第181 頁;郭清隆部分,見偵 字第5738號卷第53頁;邱丁賢部分,見偵字第5739號卷一 第88頁至第90頁,偵字第573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尤俊 賢部分,見偵字第5738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並有粉塊狀物4 包、供販毒秤重所用之 黑色電子磅秤1 台、黃婉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扣案供憑。前開粉塊狀 物4 包(驗餘總淨重為17.68 公克,總純質淨重15.14 公 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07 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580 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見偵字第5738號卷第99頁)。且被告彭昇烽於附表 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交易時間前,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鍾榮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劉治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黃耀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世豪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婉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同案被告黃婉君於附 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亦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與郭清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邱丁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等情,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屏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08 頁正面至第309 頁正面 、第310 頁正面、第311 頁反面、第313 頁正面、第314 頁正面、第316 頁正反面、第318 頁正面、第322 頁正面 至第323 頁正面,偵字第5739號卷第88頁)、本院107 年 度聲監字第236 號、第317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 續字第43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303 頁正反面、第305 頁正反面、第319 頁 正反面)在卷可稽。觀諸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彭昇烽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時均無庸表明具 體事由,或分別與黃耀慶以「1 個」等語交談,與黃婉君 以「5 元的白飯」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 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彭昇烽與證人間前述所 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 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 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 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 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 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 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 ,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 而觀諸被告彭昇烽與本件購買毒品之鍾榮春劉治源、黃 耀慶、曾世豪黃婉君黃茂雄黃泰裕郭清隆、邱丁 賢間,及被告彭昇烽黃茂雄與購買毒品之尤俊賢間,均 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彭昇烽黃茂雄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 分贈、轉讓海洛因予上開之人。參以被告彭昇烽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承: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一包售價500 元的話,可 賺取不到100 元,售價1000元的話,可賺取200 餘元,售 價1500元的話,可賺取3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7 0 號卷第60頁正面);被告黃茂雄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 賺到錢,但是彭昇烽都會請我施用免錢的海洛因毒品。有 時候我幫彭昇烽跑腿後,我跟他買海洛因毒品的量會多一 點等語(見偵字第5738號卷第114 頁、第115 頁)。由此 足認足認被告彭昇烽黃茂雄2 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一節甚明。




(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法」欄,與 起訴書不同之部分,業據被告彭昇烽黃茂雄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670 號卷第180 頁正面至第18 2 頁正面),爰更正或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彭昇烽黃茂雄販賣 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彭昇烽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鍾榮春劉治源黃耀慶、曾 世豪、黃婉君黃茂雄黃泰裕郭清隆邱丁賢、尤俊 賢等10人共20次之行為,及被告黃茂雄如附表三所示販賣 海洛因予尤俊賢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販賣前為販賣而 持有海洛因,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 該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7481號、第7896號、第87 24號),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被告彭昇烽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犯 行,與同案被告黃婉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 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與被告黃茂雄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彭昇烽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0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彭昇烽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104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670 號卷第 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彭昇烽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 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 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彭昇烽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0次犯行,及被告黃茂雄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被告彭、黃2 人均係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故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 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本案毒品來源。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 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 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彭昇烽於107 年 6 月25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兄」男子, 及提供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等情(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15頁),並因其供述而查獲綽號「老兄」之 劉龍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881 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5 日屏檢錦玉107 偵7896字第34313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69號起 訴書、劉龍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第670 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44 頁 至第152 頁)。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 、2 部分 犯罪事實可知(見本院訴字第670 號卷第98頁正反面), 被告彭昇烽係於107 年6 月16日、同年6 月21日向劉龍興 購買海洛因,則除附表一編號15部分以外,其餘被告彭昇 烽所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 二、三部分),均係在被告彭昇烽劉龍興購買毒品之前 開時間之前,而與該查獲之毒品來源無關,故僅得就被告 彭昇烽所為附表一編號15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彭昇烽就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彭昇烽賣出海洛因之對象 為10人共20次,每次所得僅500 元至1500元(其中附表一 編號15部分,並未取得價款),合計共1 萬4700元(其中 附表二部分每次均由黃婉君抽取200 元報酬),被告黃茂 雄僅就附表三部分與彭昇烽共同販賣海洛因,而代為交易 毒品1 次,亦將收受款項轉交彭昇烽,僅獲取些微施用毒 品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黃茂雄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偵 字第5738號卷第114 頁、第115 頁),是被告2 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過鉅,均與大盤毒販所為毒 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且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於偵查 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倘若於第一審審理 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 常均會適用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其再於上訴第二審 中自白犯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另獲一次減刑的寬典;反之,倘若於第一審 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在第一審否認犯罪者 ,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獲得較輕之量刑,顯難獲 致公平,亦失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販賣 毒品者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又被告彭昇烽自身染有毒癮,並多 次在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2頁),及考量其職業為看顧 蒸氣鍋爐,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訴字第670 號卷 第183 頁正面);被告黃茂雄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 陸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能 未戒除毒癮,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 第920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及考量 其職業為送貨司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第 670 號卷第183 頁正面)等情,足認被告彭昇烽黃茂雄 均智識程度非高,因染有毒癮而有金錢需求,一時失慮誤 入歧途,進而違犯本案重刑之罪,衡以被告彭昇烽、黃茂



雄犯罪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 被告2 人減輕其刑後,再對被告2 人處以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其中被 告彭昇烽所犯附表一編號15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得處以最輕刑 度即有期徒刑5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爰 就被告彭昇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 被告黃茂雄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5、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 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本件被告彭昇烽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20次,同時有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其中 附表一編號15部分同時有加重及3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本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而僅遞減輕之;另 外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先加重,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被告黃茂雄所犯 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因有2 種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彭昇烽黃茂雄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勉力工作,竟由被告彭昇烽單獨販賣海洛因,或由被 告黃茂雄或同案被告黃婉君代為交易而與彭昇烽共同販賣 海洛因,牟取不法利益,由被告彭昇烽最終取得販毒所得 共1 萬4700元,販賣對象為10人,共20次(其中被告黃茂 雄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1 人,次數為1 次),所為甚 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彭昇烽之職業為看顧蒸氣鍋爐之乙級鍋爐技術 士,月收入3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 婚,有一成年子女;被告黃茂雄之職業為送貨司機,月收 入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 女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訴 字第670 號卷第18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彭昇烽先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0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粉塊狀物4 包(驗餘總淨重為17.68 公克,總純質 淨重15.14 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業如前述,且為販賣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供陳甚明(見本院訴字第670 號卷第38頁正面)。而盛裝 毒品之夾鍊袋4 只,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海洛因成分 殘留,故就該包裝之夾鍊袋4 只,其殘留毒品成分均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與前 開海洛因4 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彭昇烽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 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彭昇烽於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19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5部分未收取毒品 價金),共計為1 萬4700元(已扣除共犯黃婉君如附表二 各次取得之報酬共計8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最終為被告彭昇烽所單獨取得,雖未扣案,惟揆諸前揭 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分別對 被告彭昇烽宣告沒收上開各次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彭昇烽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黃茂雄雖於警詢中供承:彭昇烽都會請我施用 免錢的海洛因毒品。有時候我幫彭昇烽跑腿後,我跟他買 海洛因毒品的量會多一點等語(見偵字第5738號卷第114 頁、第115 頁),惟被告黃茂雄是否已獲取本次附表三所 示代為交易之犯罪所得,並無卷內證據可佐,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黃茂雄所稱「多一點」的份量已超過「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程度,故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裝載該 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分別係被告彭昇烽或黃 茂雄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除附 表一編號14部分未使用手機外),業如前述;上開之物, 現均屬於被告彭昇烽所有,業據其分別於警詢中或本院準 備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訴字第670 號卷第60頁正面、偵 字第7791號卷第20頁),雖均未扣案,惟因皆屬義務沒收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 彭昇烽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就上 開SIM 卡及行動電話部分,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 彭昇烽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1 台,為供本 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昇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無訛(見本院訴字第670 號卷第60頁正面),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彭昇烽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以上詳如附表一至二 沒收部分所示之記載)。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彭昇烽、黃 茂雄共同犯附表三部分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且案發 時為黃茂雄所持用,業據被告黃茂雄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 明(見本院訴字第670 號卷第181 頁反面),與前開扣案 之黑色電子磅秤1 台,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彭昇烽黃茂雄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就前開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 電話1 支部分,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彭昇烽、黃 茂雄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 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同案被告黃婉君與被告彭昇烽共同 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如前述,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被告彭昇烽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1 支、灰色電子磅 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 萬4200 元,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彭昇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 甚明(見本院訴字第670 號卷第60頁正面),如另涉及犯 罪,應由檢察官於另案中一併聲請沒收,或另行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
(六)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 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彭昇烽販賣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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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方法(金額為新臺幣)│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鍾榮春│107 年4 月21日│鍾榮春先與彭昇烽所持用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
│ │ │下午1 時許,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屏東縣屏東市中│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鍾│ │ │五五四五六九六一號行動│
│ │ │正路小北百貨附│榮春交付500 元予彭昇烽,│ │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近 │購得海洛因完成交易。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2 │ │107 年4 月26日│鍾榮春先與彭昇烽所持用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
│ │ │上午7 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於屏東縣屏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鍾│ │ │五五四五六九六一號行動│
│ │ │市「和樂餐廳」│榮春交付500 元予彭昇烽,│ │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外面 │購得海洛因完成交易。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3 │劉治源│107 年4 月19日│劉治源先與彭昇烽所持用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
│ │ │下午2 時2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於屏東縣長治│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劉│ │ │五五四五六九六一號行動│
│ │ │鄉中興路372 之│治源交付500 元予彭昇烽,│ │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2 號超商外面的│購得海洛因完成交易。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停車場 │ │ │ │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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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7 年4 月20日│劉治源先與彭昇烽所持用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
│ │ │上午9 時3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玖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於屏東縣屏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劉│ │ │五五四五六九六一號行動│
│ │ │市「屏東中學」│治源交付1000元予彭昇烽,│ │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對面 │購得海洛因完成交易。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5 │ │107 年4 月23日│劉治源先與彭昇烽所持用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
│ │ │下午5 時3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玖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於屏東縣屏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劉│ │ │五五四五六九六一號行動│
│ │ │市忠孝路84之1 │治源交付1000元予彭昇烽,│ │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號「菜寮豆花」│購得海洛因完成交易。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附近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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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7 年4 月30日│劉治源先與彭昇烽所持用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
│ │ │下午5 時5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玖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於屏東縣屏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劉│ │ │五五四五六九六一號行動│
│ │ │市復興南路「棒│治源交付1000元予彭昇烽,│ │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球場」旁邊 │購得海洛因完成交易。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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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耀慶│107 年4 月21日│黃耀慶先與彭昇烽所持用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
│ │ │晚間7 時4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玖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於屏東縣屏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黃│ │ │五五四五六九六一號行動│
│ │ │市機場外環道靠│耀慶交付1000元予彭昇烽,│ │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近屏東市公園西│購得海洛因完成交易。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路附近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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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7 年4 月23日│黃耀慶先與彭昇烽所持用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
│ │ │晚間6 時1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玖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屏東縣屏東市│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黃│ │ │五五四五六九六一號行動│
│ │ │和生市場後面圳│耀慶交付1000元予彭昇烽,│ │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溝水閘門旁邊 │購得海洛因完成交易。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9 │ │107 年4 月28日│黃耀慶先與彭昇烽所持用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
│ │ │上午11時2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柒年玖月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屏東縣屏東市│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黃│ │ │五五四五六九六一號行動│
│ │ │廣東路「85℃」│耀慶交付1000元予彭昇烽,│ │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旁邊的某加油站│購得海洛因完成交易。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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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