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56號
PTDM,107,訴,756,2019011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椿元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椿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2 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7 年11月22日裁 定延長羈押,此有本院107 年8 月31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 問筆錄1 份、押票影本、回證各1 紙附卷(參本院卷第48-5 1 頁)及(延押裁定)之本院、屏東看守所送達檢察官登記 簿、被告登記簿、屏東看守所被告延押記錄表(參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卷宗)在卷可按,先予敘明。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偕同周生東於107 年4 月 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閔正,復獨自於 107 年4 月間,2 次販賣各1 錢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孟聰許玉蓁夫妻之犯行,乃經證人周生東尤閔正、黃 孟聰許玉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暨該手槍扣案可稽,則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而該罪俱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於本案承辦員警依法對其執行搜索之初,雖假意配合 於先,但乃隱匿所著背心口袋藏放手槍一事,嗣伺機取出 作勢開槍,幸承辦員警警覺及時制伏等情,乃經檢察官於 107 年5 月2 日當庭勘驗逮捕過程光碟審認無訛,被告既 在遭搜索過程中顯有舉槍之妨害員警搜證等舉動,自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另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自偵訊起乃有僅無償轉讓微量毒品、以海洛 因與對方互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種種不相一致之辯解,且所 述無一與各該證人之偵查中證述相符,復無從合理解釋何 以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各該通話內容,縱其後經本 院傳訊黃孟聰到庭經交互詰問後,證人黃孟聰復翻異前詞 ,被告仍有與該等證人勾串之虞。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於108年1 月1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前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 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 遂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1 月30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從偵查羈押迄今,就目前卷證資料所示 也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逃亡之虞,相關證據也已調查完備, 被告已無串供或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云云。惟本件本院 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已論述如上。從而,被告上開具保之聲 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