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軍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400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9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
(一)張奕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張奕軍、吳宗智(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結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 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三)張奕軍、黃柏諺(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結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及 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二、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12時30分許,警察持本院法官所核 發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之張奕軍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SAMSUNG 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 號)。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奕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奕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張奕軍與另案被告吳宗智2 人就如附表 二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及與另案被 告黃柏諺就如附表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部分,渠等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朱恒雄、陳勝賢 、許恆榮、吳宗智、張峻松、黃柏諺、江玉庭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黃柏諺與證人江玉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稽,及扣案SAMSUNG 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可佐,足認被告張奕軍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 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 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 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 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又參諸一般民眾皆知毒品交易係
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張奕軍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張奕軍亦自承提供免費毒品予另案 被告吳宗智、黃柏諺施用作為報酬使渠等為其跑腿送毒品予 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認被告張奕軍所為上 開各次單獨或與另案被告吳宗智、黃柏諺共同販賣毒品行為 ,渠主觀上確實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 有獲取利益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奕軍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故核被告張奕軍 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張奕軍與另案被告吳宗智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張奕軍與另案被告黃柏諺就附表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奕軍上開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0次犯行間,各次之犯罪時間不 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奕軍所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 行,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 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 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
之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前科,年紀尚輕,且販賣第二級毒品 獲利甚微等情尚非不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以 上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共20次犯行,次數非少,故難 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供 出其上開販賣之毒品係向「林秋逢」、「詹榮安」之男子 購買,然該部分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0月15日屏檢錦玉107 偵6400字第 34314 號函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10月9 日恆警偵字第107318547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34頁),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奕軍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既深且鉅,販 毒行為將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本應不容寬 貸;復參酌被告張奕軍尚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 11頁),並且於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不 重複評價);及綜合考量被告張奕軍自稱為國中畢業,之
前從事泥水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等情(本院卷第117 頁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依照本件各次 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對象,販賣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犯罪名及科刑欄之宣告 刑所示之刑;再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暨所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 益之侵害程度,所販賣之對象、次數,犯罪時間長短,對 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非輕等總體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 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再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含該 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張奕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 ,業據被告張奕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自屬 供被告張奕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張奕軍與否,於被告張奕軍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張奕軍所犯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均由被告張奕軍取得,自係屬於被告張奕軍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奕軍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
欄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 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 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 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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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所犯罪名│沒收 │
│號│ │象 │(民國)│ │及價格(│及科刑(│ │
│ │ │ │、地點 │ │新臺幣)│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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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奕軍│朱恒雄│107 年4 │朱恒雄以│甲基安非│張奕軍販│扣案之門號│
│ │ │ │月21日21│00-00000│他命、 │賣第二級│○九○六二│
│ │ │ │時39分許│43號電話│500元 │毒品,處│五八○六九│
│ │ │ │,在屏東│撥打被告│ │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
│ │ │ │縣恆春鎮│持用之09│ │參年捌月│壹支(含該│
│ │ │ │船帆路68│00000000│ │。 │門號SIM 卡│
│ │ │ │6 號「統│號行動電│ │ │壹枚)均沒│
│ │ │ │一超商」│話向其購│ │ │收。未扣案│
│ │ │ │前。 │買第二級│ │ │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 │ │毒品所得新│
│ │ │ │ │安非他命│ │ │臺幣伍佰元│
│ │ │ │ │供自己施│ │ │,沒收之,│
│ │ │ │ │用,約定│ │ │於全部或一│
│ │ │ │ │在左列時│ │ │部不能沒收│
│ │ │ │ │間、地點│ │ │或不宜執行│
│ │ │ │ │,由被告│ │ │沒收時,追│
│ │ │ │ │交付甲基│ │ │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予朱恒雄│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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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奕軍│朱恒雄│107 年4 │朱恒雄以│甲基安非│張奕軍販│扣案之門號│
│ │ │ │月25日17│00-00000│他命、 │賣第二級│○九○六二│
│ │ │ │時17分許│43號電話│500元 │毒品,處│五八○六九│
│ │ │ │,在屏東│撥打被告│ │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
│ │ │ │縣恆春鎮│持用之09│ │參年捌月│壹支(含該│
│ │ │ │船帆路68│00000000│ │。 │門號SIM 卡│
│ │ │ │6 號「統│號行動電│ │ │壹枚)均沒│
│ │ │ │一超商」│話向其購│ │ │收。未扣案│
│ │ │ │前。 │買第二級│ │ │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 │ │毒品所得新│
│ │ │ │ │安非他命│ │ │臺幣伍佰元│
│ │ │ │ │供自己施│ │ │,沒收之,│
│ │ │ │ │用,約定│ │ │於全部或一│
│ │ │ │ │在左列時│ │ │部不能沒收│
│ │ │ │ │間、地點│ │ │或不宜執行│
│ │ │ │ │,由被告│ │ │沒收時,追│
│ │ │ │ │交付甲基│ │ │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予朱恒雄│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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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奕軍│陳勝賢│107 年4 │陳勝賢以│甲基安非│張奕軍販│扣案之門號│
│ │ │ │月20日22│00000000│他命、 │賣第二級│○九○六二│
│ │ │ │時16分許│54號行動│500元 │毒品,處│五八○六九│
│ │ │ │,在屏東│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
│ │ │ │縣恆春鎮│被告持用│ │參年捌月│壹支(含該│
│ │ │ │大光路「│之090625│ │。 │門號SIM 卡│
│ │ │ │統一超商│8069號行│ │ │壹枚)均沒│
│ │ │ │」前。 │動電話向│ │ │收。未扣案│
│ │ │ │ │其購買第│ │ │販賣第二級│
│ │ │ │ │二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 │ │臺幣伍佰元│
│ │ │ │ │他命供自│ │ │,沒收之,│
│ │ │ │ │己施用,│ │ │於全部或一│
│ │ │ │ │約定在左│ │ │部不能沒收│
│ │ │ │ │列時間、│ │ │或不宜執行│
│ │ │ │ │地點,由│ │ │沒收時,追│
│ │ │ │ │被告交付│ │ │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陳│ │ │ │
│ │ │ │ │勝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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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奕軍│陳勝賢│107 年6 │陳勝賢以│甲基安非│張奕軍販│扣案之門號│
│ │ │ │月12日2 │00000000│他命、 │賣第二級│○九○六二│
│ │ │ │時6 分許│54號行動│500元 │毒品,處│五八○六九│
│ │ │ │,在屏東│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
│ │ │ │縣恆春鎮│被告持用│ │參年捌月│壹支(含該│
│ │ │ │樹林路段│之090625│ │。 │門號SIM 卡│
│ │ │ │萬應公廟│8069號行│ │ │壹枚)均沒│
│ │ │ │。 │動電話向│ │ │收。未扣案│
│ │ │ │ │其購買第│ │ │販賣第二級│
│ │ │ │ │二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 │ │臺幣伍佰元│
│ │ │ │ │他命供自│ │ │,沒收之,│
│ │ │ │ │己施用,│ │ │於全部或一│
│ │ │ │ │約定在左│ │ │部不能沒收│
│ │ │ │ │列時間、│ │ │或不宜執行│
│ │ │ │ │地點,由│ │ │沒收時,追│
│ │ │ │ │被告交付│ │ │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陳│ │ │ │
│ │ │ │ │勝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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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奕軍│許恆榮│107 年4 │許恆榮以│甲基安非│張奕軍販│扣案之門號│
│ │ │ │月27日18│00000000│他命、 │賣第二級│○九○六二│
│ │ │ │時16分許│84號行動│1000元 │毒品,處│五八○六九│
│ │ │ │,在屏東│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
│ │ │ │縣恆春鎮│被告持用│ │參年捌月│壹支(含該│
│ │ │ │草潭路涼│之090625│ │。 │門號SIM 卡│
│ │ │ │亭。 │8069號行│ │ │壹枚)均沒│
│ │ │ │ │動電話向│ │ │收。未扣案│
│ │ │ │ │其購買第│ │ │販賣第二級│
│ │ │ │ │二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 │ │臺幣壹仟元│
│ │ │ │ │他命供自│ │ │,沒收之,│
│ │ │ │ │己施用,│ │ │於全部或一│
│ │ │ │ │約定在左│ │ │部不能沒收│
│ │ │ │ │列時間、│ │ │或不宜執行│
│ │ │ │ │地點,由│ │ │沒收時,追│
│ │ │ │ │被告交付│ │ │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許│ │ │ │
│ │ │ │ │恆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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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奕軍│吳宗智│107 年5 │吳宗智以│甲基安非│張奕軍販│扣案之門號│
│ │ │ │月15日19│00000000│他命、 │賣第二級│○九○六二│
│ │ │ │時58分許│44號行動│1000元 │毒品,處│五八○六九│
│ │ │ │,在屏東│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
│ │ │ │縣恆春鎮│被告持用│ │參年捌月│壹支(含該│
│ │ │ │德和里。│之090625│ │。 │門號SIM 卡│
│ │ │ │ │8069號行│ │ │壹枚)均沒│
│ │ │ │ │動電話向│ │ │收。未扣案│
│ │ │ │ │其購買第│ │ │販賣第二級│
│ │ │ │ │二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 │ │臺幣壹仟元│
│ │ │ │ │他命供自│ │ │,沒收之,│
│ │ │ │ │己施用,│ │ │於全部或一│
│ │ │ │ │約定在左│ │ │部不能沒收│
│ │ │ │ │列時間、│ │ │或不宜執行│
│ │ │ │ │地點,由│ │ │沒收時,追│
│ │ │ │ │被告交付│ │ │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吳│ │ │ │
│ │ │ │ │宗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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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奕軍│張峻松│107 年5 │張峻松以│甲基安非│張奕軍販│扣案之門號│
│ │ │ │月26日17│00000000│他命、 │賣第二級│○九○六二│
│ │ │ │時44分許│22號行動│1000元 │毒品,處│五八○六九│
│ │ │ │,在屏東│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
│ │ │ │縣恆春鎮│被告持用│ │參年捌月│壹支(含該│
│ │ │ │伊凡民宿│之090625│ │。 │門號SIM 卡│
│ │ │ │。 │8069號行│ │ │壹枚)均沒│
│ │ │ │ │動電話向│ │ │收。未扣案│
│ │ │ │ │其購買第│ │ │販賣第二級│
│ │ │ │ │二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 │ │臺幣壹仟元│
│ │ │ │ │他命供自│ │ │,沒收之,│
│ │ │ │ │己施用,│ │ │於全部或一│
│ │ │ │ │約定在左│ │ │部不能沒收│
│ │ │ │ │列時間、│ │ │或不宜執行│
│ │ │ │ │地點,由│ │ │沒收時,追│
│ │ │ │ │被告交付│ │ │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張│ │ │ │
│ │ │ │ │峻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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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奕軍│張峻松│107 年6 │張峻松以│甲基安非│張奕軍販│扣案之門號│
│ │ │ │月1 日12│00000000│他命、 │賣第二級│○九○六二│
│ │ │ │時58分許│44號行動│1000元 │毒品,處│五八○六九│
│ │ │ │,在屏東│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
│ │ │ │縣恆春鎮│被告持用│ │參年捌月│壹支(含該│
│ │ │ │伊凡民宿│之090625│ │。 │門號SIM 卡│
│ │ │ │。 │8069號行│ │ │壹枚)均沒│
│ │ │ │ │動電話向│ │ │收。未扣案│
│ │ │ │ │其購買第│ │ │販賣第二級│
│ │ │ │ │二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 │ │臺幣壹仟元│
│ │ │ │ │他命供自│ │ │,沒收之,│
│ │ │ │ │己施用,│ │ │於全部或一│
│ │ │ │ │約定在左│ │ │部不能沒收│
│ │ │ │ │列時間、│ │ │或不宜執行│
│ │ │ │ │地點,由│ │ │沒收時,追│
│ │ │ │ │被告交付│ │ │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張│ │ │ │
│ │ │ │ │峻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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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奕軍│張峻松│107 年6 │張峻松以│甲基安非│張奕軍販│扣案之門號│
│ │ │ │月7 日16│00000000│他命、 │賣第二級│○九○六二│
│ │ │ │時32分許│44號行動│3000 元 │毒品,處│五八○六九│
│ │ │ │,在屏東│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
│ │ │ │縣車城鄉│被告持用│ │肆年。 │壹支(含該│
│ │ │ │新大橋 │之090625│ │ │門號SIM 卡│
│ │ │ │ │8069號行│ │ │壹枚)均沒│
│ │ │ │ │動電話向│ │ │收。未扣案│
│ │ │ │ │其購買第│ │ │販賣第二級│
│ │ │ │ │二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 │ │臺幣參仟元│
│ │ │ │ │他命供自│ │ │,沒收之,│
│ │ │ │ │己施用,│ │ │於全部或一│
│ │ │ │ │約定在左│ │ │部不能沒收│
│ │ │ │ │列時間、│ │ │或不宜執行│
│ │ │ │ │地點,由│ │ │沒收時,追│
│ │ │ │ │被告交付│ │ │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張│ │ │ │
│ │ │ │ │峻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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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奕軍│黃柏諺│107 年4 │黃柏諺以│甲基安非│張奕軍販│扣案之門號│
│ │ │ │月21日20│00000000│他命、 │賣第二級│○九○六二│
│ │ │ │時許,在│83號行動│500元 │毒品,處│五八○六九│
│ │ │ │屏東縣恆│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
│ │ │ │春鎮「照│被告持用│ │參年捌月│壹支(含該│
│ │ │ │利餐廳」│之090625│ │。 │門號SIM 卡│
│ │ │ │前之廟宇│8069號行│ │ │壹枚)均沒│
│ │ │ │外。 │動電話向│ │ │收。未扣案│
│ │ │ │ │其購買第│ │ │販賣第二級│
│ │ │ │ │二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 │ │臺幣伍佰元│
│ │ │ │ │他命供自│ │ │,沒收之,│
│ │ │ │ │己施用,│ │ │於全部或一│
│ │ │ │ │約定在左│ │ │部不能沒收│
│ │ │ │ │列時間、│ │ │或不宜執行│
│ │ │ │ │地點,由│ │ │沒收時,追│
│ │ │ │ │被告交付│ │ │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黃│ │ │ │
│ │ │ │ │柏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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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奕軍│黃柏諺│107 年4 │黃柏諺以│甲基安非│張奕軍販│扣案之門號│
│ │ │ │月24日13│00000000│他命、 │賣第二級│○九○六二│
│ │ │ │時17分許│83號行動│500元 │毒品,處│五八○六九│
│ │ │ │,在屏東│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
│ │ │ │縣車城鄉│被告持用│ │參年捌月│壹支(含該│
│ │ │ │海口路某│之090625│ │。 │門號SIM 卡│
│ │ │ │處。 │8069號行│ │ │壹枚)均沒│
│ │ │ │ │動電話向│ │ │收。未扣案│
│ │ │ │ │其購買第│ │ │販賣第二級│
│ │ │ │ │二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 │ │臺幣伍佰元│
│ │ │ │ │他命供自│ │ │,沒收之,│
│ │ │ │ │己施用,│ │ │於全部或一│
│ │ │ │ │約定在左│ │ │部不能沒收│
│ │ │ │ │列時間、│ │ │或不宜執行│
│ │ │ │ │地點,由│ │ │沒收時,追│
│ │ │ │ │被告交付│ │ │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黃│ │ │ │
│ │ │ │ │柏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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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奕軍│黃柏諺│107 年5 │黃柏諺以│甲基安非│張奕軍販│扣案之門號│
│ │ │ │月6 日21│00000000│他命、 │賣第二級│○九○六二│
│ │ │ │時48分許│83號行動│500元 │毒品,處│五八○六九│
│ │ │ │,在屏東│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
│ │ │ │縣恆春鎮│被告持用│ │參年捌月│壹支(含該│
│ │ │ │大光路「│之090625│ │。 │門號SIM 卡│
│ │ │ │統一超商│8069號行│ │ │壹枚)均沒│
│ │ │ │」前。 │動電話向│ │ │收。未扣案│
│ │ │ │ │其購買第│ │ │販賣第二級│
│ │ │ │ │二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 │ │臺幣伍佰元│
│ │ │ │ │他命供自│ │ │,沒收之,│
│ │ │ │ │己施用,│ │ │於全部或一│
│ │ │ │ │約定在左│ │ │部不能沒收│
│ │ │ │ │列時間、│ │ │或不宜執行│
│ │ │ │ │地點,由│ │ │沒收時,追│
│ │ │ │ │被告交付│ │ │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黃│ │ │ │
│ │ │ │ │柏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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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奕軍│黃柏諺│107 年5 │黃柏諺以│甲基安非│張奕軍販│扣案之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