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7號
PTDM,107,訴,307,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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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晏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
28號、第7381號、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戴聖晏陳俊仲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戴聖晏陳俊仲於民國106 年6 月至7 月間,分別為以下犯 行:
戴聖晏蘇振源(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初某日某時,於黃鈴雅所管領之 屏東縣○○鄉○○路00號開放空間之置物區內,共同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圓型屏風1 扇,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後由蘇振源將上開物品以不詳價格變賣,並交付戴聖晏贓 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戴聖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0 日6 時許,前往黃鈴雅所管領之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奇木9 個及木椅1 張(價值共計49,00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位於屏東縣○○ 鄉地○村○○路00號住處內。
戴聖晏明知屏東縣春日鄉潮州事業區第19林班地,係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或搬運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與鄭介安(檢察官另 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2 人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 潮州事業區第19林班地(GPS 座標為X :223131;Y :0000 000 ),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鋸子,竊 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貴重木臺灣扁柏5 塊(材積約0.08平 方公尺),得手後欲將上開扁柏搬運下山之際,適遇屏東縣 春日鄉公所保育隊員王世杰,經王世杰當場要求2 人將上開 物品放置於春日鄉公所(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吳添籌保管)。
戴聖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0 日6 時許,前往黃鈴雅所管領之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木菜板1 個、蛇紋石4 個、石磨1 組及木圓桌 1 張(價值共計80,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 物品搬運至其上址住處內。
戴聖晏陳俊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前往黃鈴雅所管領之上開地點 ,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黑色奇木1 個(起訴書 誤載為原木屏風1 個,應予更正)及奇木桌1 張(價值共計 300,000 元),並以3,000 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尤亞明協 助搬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再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陳俊仲位於 屏東縣○○鄉地○村○○路00號之住處內。
㈥嗣經警於同年8 月22日19時許,經戴聖晏之同意,至其位於 屏東縣○○鄉地○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 物,均已發還黃鈴雅);復經警於同年月24日10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仲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黃鈴 雅)。
二、案經黃鈴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 戴聖晏陳俊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戴聖晏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本件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聖晏陳俊仲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1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鈴雅、告訴代理人劉怡亨、證人王世杰、吳添籌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尤亞明鄭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枋警偵字第10631527500 號卷【下稱警 卷一】第7 至10頁,枋警偵字第10631545300 號卷【下稱警 卷二】第6 至7 頁反面、第8 至9 頁、枋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偵字第 70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6至97頁、第100 至102 頁、第 136 至137 頁反面、第147 至152 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 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11月5 日屏潮字第1076103953號函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失竊物照片共20張、蒐證照片 共2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1頁、第12至15頁、第17頁至 同頁反面、第19至25頁,警卷二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5 頁、第32至37頁,警卷三第19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 、第26頁、第28頁、第31頁,偵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地點所 竊取之物為「原木屏風1 個及奇木桌1 個」等語,然被告陳 俊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我與戴聖



晏在106 年7 月20日去屏東縣○○鄉○○路00號搬了黑色奇 木及奇木桌,沒有搬木質屏風,我知道木質屏風在我這次之 前就被戴聖晏他們搬走了,屏風的下落我就不知道了,我沒 有再竊取其他物品」、「7 月20日戴聖晏開車載我到新開營 區旁邊,搬了一個奇木桌和像裝飾品的奇木,們兩個人去, 只搬了這兩樣東西放在我家」、「那次只有搬警卷一第20頁 照片所示桌子,圓形大屏風沒有搬,我之前有聽戴聖晏說他 與阿源搬走圓形大屏風,當天我搬的是警卷二第35頁編號1 的奇木桌和編號2 的奇木藝術品,這兩樣東西都有被警察查 獲」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偵卷一第12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戴聖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供稱:「當時我們去偷的是如警卷二第35頁編號1 的奇木桌 和編號2 的黑色奇木,我記得這兩樣東西很重,應該有上百 公斤,後來搬到陳俊仲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警卷一第20頁的 屏風是被偷的圓形屏風,我們家只有這樣的圓形屏風,沒有 其他屏風」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本案警 方在被告陳俊仲上開住處確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黑 色奇木及奇木桌各1 個乙節,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戴聖晏陳俊仲 於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竊取之物品,應為「黑色奇木1 個及 奇木桌1 個」,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 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 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戴聖晏鄭介安 騎乘機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臺灣扁柏5 塊,雖係位於斜坡上傾倒之木材,業經 被告戴聖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三第2 至3 頁 反面,偵卷二第10至11頁),然該臺灣扁柏位於屏東縣春日



鄉潮州事業區第19林班地,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管領中,故該等樹木仍屬森林主產物,且臺灣 扁柏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訂之貴重木樹種,此有前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11月5 日屏潮 字第1076103953號函在卷可考。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6 款之立法意旨,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 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 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 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 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戴聖 晏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被告陳俊仲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 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 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 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則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 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故被告戴聖晏竊取事實欄一 、㈤所載之臺灣扁柏5 塊時,固有攜帶屬於兇器之鋸子1 把 ,然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戴聖晏蘇振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戴聖晏鄭介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戴聖晏與被告陳俊 仲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聖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戴聖晏就事實欄一、㈠、㈤部分犯行, 均係於警方未發覺前自首,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被告戴聖晏雖就事實欄一、㈠、㈤所示部分犯行在 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向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 告戴聖晏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 發佈通緝後,始於107 年9 月3 日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員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07 年8 月7 日107 屏院進刑明緝 字第206 號通緝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本院107 年9 月13日107 屏院進刑明銷字第255 號通緝書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6 頁、第137 頁 ),足認被告戴聖晏既已逃匿,就上開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其所 犯事實欄一、㈠、㈤所示犯行應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戴聖晏陳俊仲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被 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戴聖晏更因貪圖個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 ,對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實有不該,且被告陳俊仲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至37頁),足認見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戴聖晏陳俊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其等所竊取之如附表編 號2 、4 、5 、6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共4 紙附卷可佐,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戴聖晏陳俊仲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所生損害, 以及被告戴聖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經 濟狀況尚可、被告陳俊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農 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 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 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戴聖晏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臺 灣扁柏5 塊山價共612 元,此有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11月5 日屏潮字 第1076103953號函在案可佐,並審酌被告戴聖晏之犯罪情節 及生活狀況等情,爰依法併科被告戴聖晏贓額最低倍數即5 倍之罰金3,06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 ,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 告戴聖晏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相似,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戴聖晏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犯本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綜觀前述刑法及森林 法之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鋸子1 把,係被告戴聖晏犯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戴聖晏於偵訊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是該扣案物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戴聖晏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圓型屏風,業經另案被告蘇振源予以變賣,並將變賣 所得之價金其中5,000 元分予被告戴聖晏乙節,業經被告戴 聖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7頁, 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此部分自屬被告戴聖晏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聖晏陳俊仲 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之物,均經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 年 7 月2 日枋警偵字第107310806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 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7至同頁反面,警卷二第25頁,警卷三 第28頁,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戴聖晏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 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聖晏明知屏東縣春日鄉潮州事業區第 19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6 年6 月某日,前往潮州事業區第19林班地(GPS 座標為X : 223087;Y :0000000 )竊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貴重木臺 灣扁柏6 塊(材積約0.18平方公尺),得手後,即於同年6 月下旬某日,委託尤亞明(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被告戴 聖晏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被告陳 俊仲位在屏東縣○○鄉地○村○○路00號之住處,而被告陳 俊仲明知上開扁柏係被告戴聖晏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於同日在該地點收受之。因認被告戴聖晏涉犯森 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陳俊仲涉犯同 條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聖晏陳俊仲分別涉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嫌及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仲戴聖晏



供述、證人尤亞明陳宏志劉怡亨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仲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雖為認罪答辯, 然訊據被告戴聖晏堅持否認有何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辯稱:陳俊仲家中被查獲的臺灣扁柏6 塊與我無關,我沒 有偷那些木頭,我事後才聽陳俊仲說是他在潮州事業區第19 林班地拿的,陳俊仲有介紹我們過去,因此我後來才會找鄭 介安一起去。陳俊仲在6 月份曾經帶著這些木頭來找我想借 我的貨車,說要將木頭載去高雄,但我當天要去工作所以沒 有借他,他就將木頭放我家,隔天中午陳俊仲尤亞明來我 家開我的貨車載那些木頭去他家,說有高雄的朋友要來看, 所以我才讓尤亞明用車子載木頭去他家,這些木頭跟我無關 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尤亞明曾於106 年6 月下旬某日,駕駛被告戴聖晏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將數量不詳之臺灣扁柏載運至被告 陳俊仲位在屏東縣○○鄉地○村○○路00號之住處,嗣經警 方於106 年8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仲上址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並均已發還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正劉怡亨保管等情, 業據被告陳俊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一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怡亨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尤亞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二第8 至9 頁,偵卷一第148 至149 頁,本 院卷第179 至180 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1至22頁、第24頁 、第26頁、第33至3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證人陳俊仲雖於偵訊中證稱:阿明(即尤亞明)載6 段扁柏過來我家,阿明只有說戴聖晏去砍的,要借放在我這 裡,確切的寄放時間我忘記了,我後來有問戴聖晏,他還有 帶我去看砍伐的地點,我有請他趕快帶走,戴聖晏說沒關係 就說是他的就好等語(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42至43頁) ,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8 月底在我住處查扣的6 塊扁柏是戴聖晏叫「阿明」開戴聖晏的小貨車載來的,戴聖 晏沒有一起過來,他在顧小孩,我朋友「阿志」有看到,當 時他剛好在我家泡茶聊天;當天我沒有問尤亞明木頭是怎麼 來的,我當天沒有跟尤亞明說到什麼話,後來警察和巡山員



有帶我上去扁柏被砍的地方拍照,戴聖晏後來沒有跟我聯繫 說要怎麼處理木頭,我也不知道他何時要取走木頭。我忘了 尤亞明有沒有跟我說是誰砍的,只記得是尤亞明載來的,因 為戴聖晏是我的好朋友,沒有地方放才會寄放我那裡,是因 為尤亞明戴聖晏的車,我才會推想是戴聖晏叫他載來的。 我沒有去砍扁柏的現場,那裡機車上不去,戴聖晏沒有跟我 一起去,是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我爬山只到下面那裡,因為 機車上不去我就騎下來了,我沒有到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 至178 頁),然其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證稱:阿明有一 天早上到我家,說戴聖晏他們有去山上取木頭下來,沒有地 方放,可否放我家,我說可以,昨天被警方看到,我有帶警 方去現場。戴聖晏採扁柏後有跟我說山上空氣不錯,他有帶 我去,跟我說那棵扁柏原來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反 面至第21頁),觀諸證人陳俊仲前開歷次證述,其雖證稱證 人尤亞明曾駕駛被告戴聖晏所有之小貨車載運臺灣扁柏6 塊 至其住處,然其對於「當時是否有詢問證人尤亞明該臺灣扁 柏之來源為何」、「證人尤亞明當時如何說明臺灣扁柏之來 源」、「事後是否曾與被告戴聖晏聯繫臺灣扁柏後續處理之 事宜」、「被告戴聖晏是否曾帶同其一起至砍伐臺灣扁柏之 地點」等重要內容,證述情節前後不一,多有歧異之處,實 難完全採信。再者,被告戴聖晏於警詢亦供稱:我與被告陳 俊仲有仇恨,有金錢糾紛,之前替陳俊仲處理水電的工程款 他沒有給我,陳俊仲都說先欠著,就連向我購買的中古除濕 機也說欠著,本案竊盜案也是陳俊仲叫我開我的貨車去載木 桌,說等木桌整理好漂亮之後再賣掉,然後再一次連前面欠 的一次還清,陳俊仲曾以水塔未修理好一直漏水的理由,搶 走我手上的鐮刀用刀背砍我,還不斷毆打我等語(見警卷三 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足認被告戴聖晏陳俊仲之間確曾 有金錢糾紛,無從排除其等2 人為推卸責任而誣陷他方之可 能,是實難憑證人陳俊仲前開證述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 示之臺灣扁柏即為被告戴聖晏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 竊取之贓物。
㈢又證人尤亞明雖曾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有幫戴聖晏載木頭 去給陳俊仲,是開戴聖晏的車子,載了3 截木頭,但我不知 道那是什麼木頭,是我之前在幫戴聖晏做小工,後來有一次 去幫陳俊仲家修水塔的浮球,戴聖晏順便叫我幫他載3 根木 頭給陳俊仲,但我不清楚是什麼木頭,也不清楚為何要放在 陳俊仲家中,木頭是我搬下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48 至14 9 頁),然其於偵訊中亦曾證稱:我沒有幫陳俊仲戴聖晏 的車載6 塊扁柏,我沒有開過戴聖晏的車,我們當時在新開



搬東西過去陳俊仲家裡的時候,當時我就有看到一塊一塊的 扁柏在陳俊仲家裡,偵卷一的警卷照片就是我搬新開搬的東 西到陳俊仲家中時,就有看到在陳俊仲家中等語(見偵卷一 第100 至10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證稱:我有開戴 聖晏的小貨車載木頭去陳俊仲家一次,是因為那時我偶爾會 跟戴聖晏去做水電,陳俊仲家水塔要修理才會順便載過去, 木頭有3 根還是4 根我忘記了,我沒有跟陳俊中說木頭哪裡 來,戴聖晏也沒有說木頭哪裡來,我載木頭過去陳俊仲家時 ,還有一個陳俊仲的客人在泡茶聊天,當時戴聖晏也有一起 過去,木頭是我們一起搬上車,到陳俊仲家中一起搬下木頭 ,我就去修水塔,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有說什麼。戴聖晏跟我 一起搬木頭過去陳俊仲家時,也沒有說為何要搬過去,因為 當時我是他的水電小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當天是 開戴聖晏的車子,戴聖晏有跟我一起去,通常都是他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反面),觀諸證人尤亞明上開 歷次證述,其除了一度否認曾駕駛被告戴聖晏之車輛載運臺 灣扁柏至被告陳俊仲家中以外,亦對於「被告戴聖晏是否有 一同載運臺灣扁柏至被告陳俊仲家中」、「載運之臺灣扁柏 數量」等重要部分前後證述不一,其亦明確否認知悉該臺灣 扁柏之來源為何,此節與被告陳俊仲前開證述顯不相符,是 證人尤亞明之前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證人尤亞明曾自被告戴 聖晏家中載運數量不詳之臺灣扁柏至被告陳俊仲家中,然仍 無從證明該臺灣扁柏之來源及數量,則仍無從憑此認定上開 臺灣扁柏即為被告戴聖晏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竊取 之贓物。
㈣另證人陳宏志於偵訊中僅證稱:我之前在陳俊仲家泡茶時看 到有一個人來說木頭要放在這裡,他是一個人過來的,瘦瘦 的,那個時候他的頭髮很短,差不多4 、5 公分,他拿了木 材來放在那邊,我也不知道他放了幾根,但好像好幾根,我 也不知道是什麼木材,木材的長度約半個人的高度,我沒有 問陳俊仲木材要做什麼,因為不關我的事,我沒有過問等語 (見偵卷一第12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我有在 陳俊仲家中看到6 塊木頭,我不知道木頭哪裡來,我只看到 尤亞明帶進來陳俊仲家裡,當時我在陳俊仲家泡茶,我沒有 看到他的交通工具,我就只看到他拿進去而已,我不確定是 否他一個人拿過去,被告戴聖晏沒有一起過去,我沒有看到 尤亞明有沒有跟陳俊仲講話,我只有看到木頭帶進來而已, 陳俊仲也沒有說為何木頭要放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 反面至第182 頁),由證人陳宏志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證 人尤亞明曾載運數量不詳之臺灣扁柏至被告陳俊仲家中,仍



無從認定上開臺灣扁柏之來源為何,是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 戴聖晏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竊取臺灣扁柏之犯行。 ㈤至被告陳俊仲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收受贓物犯行,然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本案被告陳俊仲固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之臺灣扁柏6 塊,然其持有扣案之扁柏來源不明,已 如前述,且其持有上開扁柏之原因,或為其自行竊取而來, 或為其與他人共同竊取,或為其向他人購買,或為其自他人 收受,或為其代他人持交第三人,或為為他人受寄、隱藏等 等,持有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且均屬可能。本案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尤亞明曾載運扣案之扁柏至被告 陳俊仲住處放置乙節,然參以被告戴聖晏之供述及卷內現存 證據,仍無從排除上開扁柏係由被告陳俊仲自行竊取,暫放 於被告戴聖晏家中,嗣後始由證人尤亞明載運至其住處之可 能性。則依卷內證據既無從判斷該扁柏之來源以及該扁柏是 否為被告戴聖晏所竊取之贓物等節,本案自不得在無其他證 據佐證下,僅以被告陳俊仲之自白及扣案之臺灣扁柏6 塊, 即據以排除其他可能原因,逕認定被告陳俊仲係收受或寄藏 被告戴聖晏所竊取之贓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戴聖晏涉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及 被告陳俊仲涉嫌收受贓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 致被告戴聖晏陳俊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1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林法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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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