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82號
PTDM,107,訴,1082,201901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及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郭進南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郭進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 上午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郭進南於107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5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不久,在上開工寮內,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 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郭進南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於上開工寮為警緝獲,當場 扣得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1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9 9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 下午3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 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郭進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緝字第21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42頁背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 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9,400ng/mL )、嗎啡(339, 600 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98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16,760ng/mL )陽性反應乙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局保安00000000)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蒐證照片4 幀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27至31、35、57至58頁),並有白色粉末1 包及 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 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 ,有該院107 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35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猶不 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 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 、4 萬元,現與弟弟、祖父同住(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 就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5 月、8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公訴人上開求刑稍有 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10 公 克,檢驗後淨重0.099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分別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餘及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白色粉末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如前述;至前揭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 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吸食工具初步檢驗報告 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 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45頁),該等海洛因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 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或沾附之注射針 筒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其包裝袋或所沾附殘留之注 射針筒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1 個,據被告陳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9頁), 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