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45號
PTDM,107,訴,104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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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2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4 日5 時40分許,警方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段725 、725-1 地 號土地對劉龍興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劉龍興所有之海洛因 3 包,適甲○○在場,警乃於同日9 時15分許,徵得甲○○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海洛因、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警卷第7 、11頁);此外,並有員警所製之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8-3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 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1月25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強 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 說明,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 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7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次)、4 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 部分及⑥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645 號裁定及103 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5 月 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 前先行自白」,有該報告表附卷足稽(警卷第17頁),惟本 案係執行毒品搜索,且於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已發現現場有 海洛因3 包且被告即在現場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07 年12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4254100 號函暨偵查 報告、本院搜索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40 頁),可見員 警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因先扣得海洛因3 包而合理懷疑被 告有前揭施用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其未能斷 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又雖 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 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 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 ,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 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 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 名11歲未成年子女、之前在廟 裡工作、月薪新臺幣1 萬6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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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