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5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順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柒伍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順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李育慈位於屏東 縣○○鄉○○路0 號之居所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置於桌上,供郭永吉、郭永祥當場施用,而以此方式同時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與郭永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郭永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警於同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與中林路路口, 見余順興逆向行駛後加以攔查,余順興當場坦承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完畢,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居所,經李育慈同意, 為警搜索其上址居所,當場扣得余順興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0.193 公克,驗後淨重 合計0.175 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 郭永吉、郭永祥、李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 符(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8至19頁反面 ;偵卷第43頁、第59頁、第69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25至 27頁、第42至46頁),復有晶體2 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 體2 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合計0.193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75 公克)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2月6 日報告編 號10712-1 、00000-0 號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2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 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 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為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 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所規 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而毒品 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其 轉讓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應認僅供郭永吉、 郭永祥1 次吸食之量,應未逾10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 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 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藥事法對轉讓 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偽 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 ,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3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既在同一時、地,以同一容任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無 償轉讓與郭永吉、郭永祥2 人而無從明確分辨先後,自屬以 一個轉讓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甲基非他命之 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同時轉讓予2 人施用,所為顯屬非 當;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 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扣案之晶體2 包(驗前淨重合計0.193 公克,驗後淨重合 計0.175 公克),經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且扣案之晶體2 包為被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仍應認係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 因其上留有禁藥殘渣,難以完全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 違禁物之一部分,準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