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10號
PTDM,107,自,10,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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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賴洪富
被   告 鄔智雄



      鄔梅春


      鄔智宏


      鄔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賴洪富提起自訴,然僅委任其子賴財源為自訴 代理人(自訴狀上載為「訴訟代理人」,應有錯誤),而未 依法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其委任不符合法律規定。 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 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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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