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原 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