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25號
PTDM,107,聲,1325,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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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昭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6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賴 昭源在假釋報到期間,並非無故不至地檢署報到,實因當時 無經濟來源、三餐都靠親人接濟,且異議人脊椎、頸椎之神 經受損而無法行走,已是重度殘障,又患有重度憂鬱症,始 終無法踏出家門。另異議人已真心悔改向善,希望能再給異 議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亦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 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 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 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 參照)。基此,刑事裁判之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 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加 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 目的。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3 月、3 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 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 與③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異議人於107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雖於106 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 日 曾依規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報到、 驗尿,然自106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7 月27日 、同年8 月17日、同年9 月14日均未依規定向屏東地檢署報 到、驗尿,經觀護人以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而於106 年9 月22日簽請檢察官予以撤銷假釋,嗣法務 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於106 年10月13日報請 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法務部於106 年11月14日核復准許撤銷 異議人之假釋,而異議人自107 年6 月3 日起執行前開毒品 等罪之殘刑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 字第1646號、106 年度執更護字第280 號、107 年度執更緝 字第68號執行卷宗、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87號觀護卷宗核閱 無誤。
㈢異議人辯稱:其因脊椎、頸椎之神經受損而無法行走,已是 重度殘障,且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始終無法踏出家門,致未 如期至檢察署報到云云。惟查,異議人受有腰薦椎及頸椎神 經壓迫併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之事實,固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惟 罹患上開病症並不足以作為異議人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正 當理由,苟異議人因身體病痛無法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採尿 ,當於報到期日前或嗣後儘速向觀護人請假或具狀說明未能 出席之原因,然遍查全案卷證,均未見異議人向觀護人請假 或說明未能遵期報到原因之信函;又異議人數度未到署報到 ,經屏東地檢署於106 年8 月3 日發函要求受刑人針對其未 於保護管束期間按時報到之事由陳述意見,並囑託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協尋,觀護人更於106 年8 月4 日至異議 人住處訪視,當面告誡異議人應依規定日期前往報到,否則 將依法進行撤銷假釋等語,而協尋員警於106 年8 月13日在 異議人住處尋獲異議人時,亦當場告知異議人需於106 年8 月17日前往屏東地檢署報到,然異議人均置若罔聞,顯然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事由,



且情節重大。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事由情節重大為由撤銷 其假釋之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或將與事件無 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執 行命令之指揮執行,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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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