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34號
PTDM,107,簡上,134,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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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李錦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
日107 年度簡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李錦霞鍾璧雄之友人,黃筱萍則與鍾璧雄之子鍾勝全原 為同居男女朋友,現為夫妻,薛李錦霞黃筱萍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後方農舍 內,一言不合,薛李錦霞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黃筱萍互 毆,黃筱萍因而受有右臉頰鈍挫傷、嘴巴鈍挫傷合併下唇口 腔黏膜擦傷與下門牙及左下側門牙鬆動、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黃筱萍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以同案判處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鍾勝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原審以同案判 處拘役20日確定)。
二、案經黃筱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薛李錦霞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筱萍曾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 及告訴人於同日經驗傷結果,確實受有前揭傷勢等節,均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傷害我, 她掐我脖子,把我推倒,我摔倒撞到牆角,我都沒有出手,



也沒有反抗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筱萍曾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告訴 人於同日經驗傷結果,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 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2 頁、第45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訴歷歷。其次,證人簡忠成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日 下午去修監視器,一開始只有被告與鐘璧雄在場,後來告訴 人從外面進來,有擦撞到被告,她們起衝突,有互打、互相 拉扯,兩個人都有摔倒,後來我跟王柏皓一直檔在他們中間 阻止,兩個女生打起來後,鐘璧雄才出來阻止等語;證人王 柏皓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告訴人走進來就直接撞被告,他 們兩人就互相扭打,互相拉頭髮,拉一拉就摔倒了,我問簡 忠成要怎麼做,他就去拉開她們,鐘璧雄原本是在房間內, 是兩個女生起衝突後,他才從房間出來的等語(以上均見偵 卷第41至42頁)。證人簡忠成另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 鐘璧雄找我去維修監視器,我跟我徒弟王柏皓一起去,在農 舍的客廳裡維修主機,當時只有我、王柏皓、鐘璧雄及被告 在場,發生衝突時,我看到被告站在門口,告訴人進來,她 們2 人就開始爭吵,後來有拉扯,拉頭髮、身體有接觸,兩 個人都有丟東西,朝對方丟,被告有摔倒,後來王柏皓先過 去阻止,我也過去阻止,就是把她們架開,站在她們中間, 鍾璧雄有先離開,後來才又走進來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上 開證人簡忠成王柏皓確係在場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頁),而證人簡忠成王柏皓僅純屬偶然在場,而親眼 目睹本案發生經過之人,與被告、告訴人或其等家屬間應無 仇恨、怨隙或其他任何利害關係存在,且證人簡忠成、王柏 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44至 45頁,本院卷第55頁),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 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 ;況且,證人簡忠成王柏皓先後或相互間對於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有互打、互相拉扯、摔倒,其等先加以 阻止及鐘璧雄嗣後又回到現場等情,所述亦大致相符而無明 顯瑕疵,自堪認其等所為證述,應可採信。依此,證人簡忠 成、王柏皓既均證述被告有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互相拉扯及 身體接觸之情形,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言不合 後,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自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此已與證人簡忠成王柏皓所證情節不符,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臉部、唇部 、雙手等部分,並有牙齒鬆動之情形,均須施以相當力道始 可造成,倘如被告所辯其全未出手云云,何以告訴人會受有 如此之傷勢;再者,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我出 手阻擋告訴人,我用腳反抗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可見其確有攻擊告訴人之舉,是其嗣後辯稱如上,實屬卸責 之詞,而無可採。而證人簡忠成王柏皓既均證述被告有與 告訴人互相扭打、互相拉扯及身體接觸等語如前,堪信被告 與告訴人間所為應屬互相攻擊之互毆行為,客觀上難認被告 所為係單純對於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抵擋防 衛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應具傷害他人犯意甚明。 ㈣至於證人鐘璧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跟簡忠成碰面, 跟他說要維修的地方,後來因為我要外出,就先去洗澡了, 還沒有洗完就聽到有爭吵的聲音,我出去看,看到被告被告 訴人壓在椅子上,之前的衝突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衝突的 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證人鐘璧雄固證述見被 告遭告訴人壓制,然其亦證稱嗣後才到場,未目睹先前衝突 之經過,此核與證人簡忠成王柏皓先前所證述鐘璧雄嗣後 又回到現場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鐘璧雄既未目睹被告與告訴 人衝突之經過,則其所為證述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㈤參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當日即前往高榮屏東分院就醫,並 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依卷 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復 佐之證人簡忠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當時你看到二 人有無受傷?)當時我看到二人臉都有紅紅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反面),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並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 ,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



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 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 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同案被告黃筱萍鍾勝全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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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