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瑞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 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鍾少光及 蔡函原2 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 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所為 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75號
被 告 黃瑞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志無故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19時48分許,電聯119 請 求緊急救護,故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長治分隊派遣小隊長鍾少 光及隊員蔡函原駕駛救護車於同日20時5 分許,至屏東縣○ ○鄉○○路00○0 號前執行緊急救護之公務。詎黃瑞志除拒 絕就醫及拒絕於救護紀錄表上簽名外,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對 鍾少光及蔡函原陳稱:你們這個王八蛋云云。因警員亦有到 場協助執行勤務,現場發現黃瑞志上開行為後加以逮捕,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瑞志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罵「你這個王 八蛋」是形容我自己云云,惟查,被告確實係朝執行救護勤 務之救護人員方向並以左手比出手勢而口出「你這個王八蛋 」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稽, 且經證人鍾少光證述甚詳,而事發當時確係長治消防分隊小 隊長鍾少光及隊員蔡函原到場執行公務,亦有員警職務報告 、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資料、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表及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第一大隊長治分隊勤務分配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前開所辯顯然無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緊急情事仍無故浪費救護資源,且 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