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關於「行政裁決書」、「裁決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行政裁處書」、「裁處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為隆昌鑄造廠之實際負責人,未依相 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繼而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 工之禁令,不僅蔑視公權力,亦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 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 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49號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係址設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隆昌鑄 造廠」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土地從事抽水馬達製造作業,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 批灰鐵鑄造程序,而其明知應 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後,始得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竟未先行取得前揭許可證,即於民 國107 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3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 往上開廠房稽查時止之間某日起,逕行操作上開設備。嗣於 同年9 月13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廠房稽查,發 現廠房內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 定污染源設置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情形, 遂由屏東縣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107 年9 月27日屏府環查字第10733653300 號行政裁決書處罰鍰新台 幣10萬元及環境講習8 小時,並命立即停工,且限期於107 年11月30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並由受雇人陳黃秀英於 107 年10月3 日簽收該裁決書並轉交陳志忠。然屏東縣環境 保護局再於同年10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時,查獲陳志忠並未 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金屬鑄造作業,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07 年 8 月18日、107 年8 月28日、107 年9 月13日、107 年10月 11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各4 份、屏東縣政 府107 年9 月27日屏府環查字第10733653300 號行政裁決書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不遵守主管 機關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