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樺
陳櫸元
林彥廷
李昇融
巫家亨
侯享樺
郭丁豪
黃竣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辛○○、丁○○、丙○○、甲○○、戊○○、己○○、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8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8 人僅因細故,即率爾以拋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恐嚇之 手段;暨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乙○○ (原名李峻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原名李峻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李峻緯)之母林銀梅前擔任庚○○之母之居家 服務員,嗣庚○○懷疑林銀梅照護不周致其母過世,而與林 銀梅發生糾紛。乙○○因不滿林銀梅受到庚○○騷擾,竟分 別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20時2 分許及同日21時27分許,夥 同辛○○、丁○○、丙○○(原名李峻羽)、甲○○、戊○ ○、己○○、壬○○等7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KB-5177號及AVQ-9085號 等3 輛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 號之庚○○住 處(兼補習班)前,共同朝上開住處拋撒冥紙;乙○○復於 翌日(9 日)18時55分許,與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再度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共同朝上開住處拋撒冥紙,以此方式恫 嚇庚○○,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嗣經庚○○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丁○○、丙○○ 、甲○○、戊○○、己○○、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偵查報告、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 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屬恐嚇。查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被 告等人聚集於告訴人住處外拋撒冥紙,帶有人之生命可能遭 受不幸之寓意,以一般人立於該遭拋撒冥紙之人之處境,均 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本案 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撒冥紙,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屬 恐嚇行為。
三、核被告乙○○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渠等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多次拋 灑冥紙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聯性,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予包括之評價,請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等8 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