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貳點貳肆公克、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珉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 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 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2.24公克 、0.21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測試結果判讀表共4 紙、檢驗相片2 張 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蘇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打火機加熱燒烤玻璃球底部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7年1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蘇珉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珉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640ng/ml)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 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 8/00000000、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