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95號
PTDM,107,簡,2295,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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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藝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藝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員警犯侮辱公務員 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不滿 員警之單一目的犯之,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盤 查現場人員時,不思以理性及平和方式面對,率爾對員警言 詞辱罵,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情節、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潘藝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藝雲與其丈夫李政修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 ,在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市○○路000 號 前,遭穿著警察制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 所警員陳政陽王雨亭等人盤查,經警方發現李政修為毒品 通緝犯,警員陳政陽依法欲對李政修加以上銬逮捕之際,潘 藝雲在旁見狀,持續以身體靠近警員陳政陽,經警員陳政陽 告誡潘藝雲不要妨害警方執行公務,詎料潘藝雲不顧警方勸 阻,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自己身體撲向警 員陳政陽身體(未有人受傷),阻擋警員陳政陽李政修上 銬逮捕之公務執行,致使李政修趁慌亂逃離現場,復於同日 凌晨1時18分許,警員陳政陽王雨亭催請潘藝雲配合搭乘 警車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潘藝雲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警員陳政陽王雨亭,辱罵「你們靠腰啊」此等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警員陳政陽、王 雨亭等人以潘藝雲涉嫌妨害公務,當場加以逮捕,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藝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陽王雨亭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相符,並有調查報告、被告潘藝雲涉嫌妨害公務案現場 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明知警員陳政陽王雨亭 當時穿著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公務,見警員陳政陽正欲對其丈 夫李政修上銬逮捕,為使其丈夫李政修可以順利脫逃,竟以 身體撲向警員陳政陽身體,復對警員陳政陽王雨亭怒罵穢 語「你們靠腰啊」,實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之行為及侮辱公務員。
三、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雖對上開在場員警數人於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以侮辱行為,仍僅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就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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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