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78號
PTDM,107,簡,1978,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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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機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進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中之「被告洪進豐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洪進豐於偵 訊之供述」,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及機車之行為,係基於 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行竊 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及機車 1 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14號
被 告 洪進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下午 4 時25分許,見陳漢民所有、陳庭蓁所使用停放在屏東縣○ ○鎮○○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機車鑰匙插在電源口未拔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 管,以徒手拿取該份機車鑰匙後隨即離去,復於同年2 月23 日上午7 時許,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徒步至上開機車停放 處,以前開所竊取之鑰匙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後, 隨即離去。嗣為警調取監視錄影器後,發現洪進豐行竊上開 財物,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庭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進豐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庭蓁之指 訴,(三)證人洪王秀鳳之證述,(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相 片5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至被 告所竊之前開機車及鑰匙,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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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