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仁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 、理性溝通,僅因個人情緒,竟以作勢揮拳毆打之方式妨害 被害人黃銘弘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 ,兼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之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71號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判2 次)、4 月(判3 次 )、3 月(判2 次)、2 月(判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黃銘弘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醫師, 且明知不得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於107 年5 月8 日22時13分許 ,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因不滿其友人劉憲宗(另為不 起訴處分)受傷等候,而作勢揮拳毆打黃銘弘,尤師評(另 移請貴院併107 年度簡字第1435號【道股】案審理)則接續 對黃銘弘喝斥「有沒有要處理」、「你是很囂張」等語,並 以肩膀頂撞黃銘弘且作勢揮拳毆打黃銘弘,以此方式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銘弘於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4470號案件之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師評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 報單、屏東基督教醫院107年6月1日(107)屏基醫急字000000 0000號函、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