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48號
PTDM,107,簡,1948,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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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463號、第7133號、第7188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
字第82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21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欣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欣雅雖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需 款孔急,適於瀏覽Facebook上之打工社團時,發現一得以月 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廣告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 張貼該訊息之人聯繫,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高樹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於107 年4 月27日之某時許,於屏東縣 高樹鄉高樹村某統一便利商店,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 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 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 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取得前揭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阮光明等 人皆因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該涉案帳戶內,皆遭提領一空。嗣阮光明 等人於匯款後,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阮光明陳韻婷王多加何琇雲劉詩倩及證人即 被害人翁郁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5日儲 字第1070105316號函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各1 份及告訴 人阮光明陳韻婷王多加何琇雲劉詩倩及被害人翁郁 玲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與本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將涉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行騙者用 以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2 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10 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 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 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 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 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 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 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 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且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且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能減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衡酌其 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害人等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 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雖自承交付前開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 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平台刊登販│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4 月30日轉帳明細表、LI│
│ 1 │阮光明│賣貨物之訊息,適告訴人阮光明│12時30分 │ 5000元 │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並以LINE通│ │ │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告訴│ │ │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人阮光明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復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高樹郵│ │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 │ │局帳戶內。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平台刊登販│107 年4 月30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嘉│
│ 2 │翁郁玲│賣貨物之訊息,適被害人翁郁玲│12時37分 │ 4080元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
│ │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並以LINE通│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致被害│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人翁郁玲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復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高樹郵│ │ │LINE對話截圖、即時轉帳資訊截│
│ │ │局帳戶內。 │ │ │圖各1份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平台刊登販│107 年4 月30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 3 │陳韻婷│賣貨物之訊息,適告訴人陳韻婷│10時16分 │ 4300元 │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並以LINE通│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告訴│ │ │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中華郵政│
│ │ │人陳韻婷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 │ │WebATM轉帳明細表、LINE對話截│
│ │ │復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高樹郵│ │ │圖各1份 │
│ │ │局帳戶內。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平台刊登販│107 年4 月30日│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4 │王多加│賣貨物之訊息,適告訴人王多加│10時27分 │ 15000元 │細表、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
│ │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並以LINE通│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金│
│ │ │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告訴│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 │人王多加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
│ │ │復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高樹郵│ │ │份 │
│ │ │局帳戶內。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平台刊登販│107 年4 月30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嘉│
│ 5 │何琇雲│賣貨物之訊息,適告訴人何琇雲│11時34分 │3000元 │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
│ │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並以LINE通│ │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告訴├───────┼─────┤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轉帳資│
│ │ │人何琇雲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107 年4 月30日│ │訊截圖各1份 │
│ │ │復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高樹郵│13時23分 │10600元 │ │
│ │ │局帳戶內。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平台刊登販│107 年4 月30日│4300元(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
│ 6 │劉詩倩│賣貨物之訊息,適告訴人劉詩倩│13時40分 │15元手續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並以LINE通│ │,共4315元│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告訴│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
│ │ │人劉詩倩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 │ │表、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
│ │ │復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高樹郵│ │ │圖各1份 │
│ │ │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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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