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31號
PTDM,107,簡,193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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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益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至5 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前,應補充被告行 為時間為「於同日20時8 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 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辱 罵之內容、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42號
被 告 李益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源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9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大家好餐飲店大聲喧嘩,經店家制止無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據報派員到場處理, 詎其明知到場警員許弘政正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許弘政。嗣經 警當場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益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雅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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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