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10號
PTDM,107,簡,1910,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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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參點柒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志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本 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10 號搜索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份、搜索暨扣案物照片14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 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不 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3.75公克),經 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 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4 個、藥鏟1 支,均係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在卷為憑,可見該等 扣案物上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 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一粒眠1 包(毛重4.06公克)、通訊器材4 支、磅 秤1 個及夾鏈袋1 批,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彭志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 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3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7 年7 月24日13時30分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巷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於107 年7 月24日13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彭



志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袋毛重3.75公克)、一粒眠1 包(含袋毛重4.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藥鏟1 支、通訊器材4 支、磅秤1 個、夾鏈袋1 批,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可參,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3.75公克)、一粒眠1包(含袋毛重4.0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藥鏟1支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藥 鏟1 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之甲基安非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分別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 照片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 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 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 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 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依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顯可另供其他用途 使用,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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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