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24號
PTDM,107,簡,1724,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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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翻風球壹顆及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錦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本 院107 年聲搜字第424 號搜索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 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房屋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 對賭麻將並每4 圈(每1 將)收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 抽頭金,而以此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3日14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乃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 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 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以供給賭博場所並 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係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經營之 期間、規模、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翻風球1 顆,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現金6,650 元(計算 式:750 元+1,950元+2,850元+1,100元=6,650 元),則係 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證人許淵吉、鄭錦當、陳春風、邱金 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經營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約為1 年4 月 餘,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最多可能一個月差不多3 萬元, 最少可能還會有5 、6 千元(見偵卷第151 頁),其所稱犯 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5,000 元為計(計算式:5,000 ×16=80,000),而該犯罪所得80 ,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80,000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4,049元,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該筆金額部分係老農年金、部分係其子所給與的,且 證人許淵吉、鄭錦當、邱金蘭於警詢中均證述107 年5 月13 日當天還沒玩到一將(被告尚未抽頭)即遭警查獲,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該筆金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鄭錦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以其承租之屏東縣○○鎮○○路 000 ○0 號旁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陸續聚 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臺幣( 下同)200 元,每台50元,4 人共同把玩,賭客手上之麻將 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每將抽頭400 元;嗣於107 年5 月13 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錦地所有之現金1 萬4,049 元 、賭具麻將1 副(含麻將136 顆、牌尺4 支、骰子3 顆、翻 風球1 顆),賭客許淵吉之賭資750 元、賭客鄭錦當之賭資 1950元、賭客陳春風之賭資2850元、賭客邱金蘭之賭資1100 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錦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在場賭客許淵吉、鄭錦當、陳春風邱金蘭等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等附卷可稽,復 有現金1 萬4,049 元、賭具麻將1 副(含麻將136 顆、牌尺 4 支、骰子3 顆、翻風球1 顆),賭資(750 元、1950元、 2850元、11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鄭錦地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鄭錦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3日日14時30分許為警 查獲為止之密切期間,反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請論以集合犯 。扣案之鄭錦地所有之賭具麻將1 副(含麻將136 顆、牌尺 4 支、骰子3 顆、翻風球1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另被告鄭錦地之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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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