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78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惠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2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 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楊 雅惠前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5 月25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瑞騰,佯稱其 先前網路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會員身分,每月需繳 交定額會費,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 鄭瑞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59分、19時12分及19 時16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9,123元、22,985元、 4,234 元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
㈡於107 年5 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沈容臣,並佯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其帳戶將遭受扣款,須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沈容臣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40分許,依指示匯款14,123元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嗣經鄭 瑞騰、沈容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瑞騰、被害人沈容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3 張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 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之財物, 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 害人2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上開財 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先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