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999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狀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3 項定 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涂明宏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 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狀, 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裁定命其在補正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補正裁定因郵務機構無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137 條送達於上訴人,旋於107 年12月13日寄存 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