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60號
PTDM,107,易,960,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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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51號、107 年度偵字第6487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1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 車(車主為廖文正廖炳榮),至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東寧 路與勝利路口,由鄭達忠承攬施作電線線路之施工中房屋內 ,以現場撿拾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將已配置在管 路中之電線剪斷後,自管線中抽出電線(約價值新臺幣2 千 元),再放入現場撿拾的袋子中帶走,並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於107 年6 月30日晚間,廖文正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詢問事情時,為警員發現疑為上述電線 失竊案嫌犯(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經警詢問後廖文 正坦承犯行而查獲。
㈡另於107 年4 月24日9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 ○段00號前時,見黃冠智所有車號000-000 停在該址,且鑰 匙放在車前菜籃內,竟以機車菜籃內之鑰匙竊取該機車(車 內尚有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 千元及黃冠智證件、提 款卡及信用卡),供己騎用,並將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 千元取走花用殆盡,皮夾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則 丟棄。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廖文正以電話向警方自首竊取 上述機車,並會同警方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延平路與龍鳳 路口扣押上述機車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車主)。 ㈢另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7 時17分,前往屏東市歸仁路132 號洪興福經營之涌昇有限公司(人力派遣業)應徵工作,並 先進入辦公室向洪興福借錢買早餐,洪興福即從放有現金之 紙袋內抽出現金3 百元借給廖文正,再將紙袋放在辦公桌下 電腦主機上方。廖文正買完早餐再回到辦公室時,竟趁洪興 福離開辦公室之際,徒手竊取上述放有現金之紙袋(內有千 元鈔55張、五百元鈔46張、百元鈔63張,共8 萬4300元)藏 在身上,再向洪興福佯稱要去買東西而離開,且未再返回。 嗣洪興福察覺有異而查看放有現金之紙袋時,始知遭竊。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屏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 反、79頁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達忠、證人告訴人黃冠 智、洪興福、證人許仵滸麥瀚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承辦警員於107 年7 月2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即 查獲經過)、FM3-413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 廖炳榮)、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圖照片13張(被告騎車號000- 000 號機車前往失竊之工地)、失竊現場照片11張、承辦警 員於107 年5 月1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即查獲經過)、扣案 機車1 輛、鑰匙1 支、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即報案紀錄)、車號000 -000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黃冠智)、照片10張(警察會同 被告扣押機車之地點、機車失竊地點、機車與鑰匙等照片) 、涌昇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簿影本(於107 年6 月 6 日提領現金32萬2 千元)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 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 支,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不因被告於現場撿拾而有異,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8 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7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在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等情,有前揭員警 偵查報告2 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 ,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後始為 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屏院進刑勤緝字第310 號通 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即率爾竊取他 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復參被告持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作為行竊工具,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主動供出前揭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並帶領員警尋獲所竊得之普通重 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由告訴人黃冠智領回,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只有一個哥哥,經濟勉持、 現作人力粗工、一天一仟三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79頁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之電線(已變賣)、皮夾及現金1 千元(黃 冠智所有)及現金84300 元(洪興福所有),是被告為如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第78頁反至79頁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 等電線、皮夾及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分別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之財物,雖屬其犯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黃冠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黃冠智所有皮包內之證 件、提款卡及信用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屬個人專屬 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 ,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價值甚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犯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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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涌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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