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28號
PTDM,107,易,92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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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志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景志前與郭建志因維修車輛一事而生 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33分許,駕車 至郭建志位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養雞場(下 稱養雞場),欲找郭建志理論,林景志下車後即於關閉之養 雞場圍牆鐵門前敲擊、喊叫,適郭建志未在該處,郭建志雇 用之外籍勞工即告訴人PURWANTI(印尼籍,中文名為王蒂, 下稱王蒂)聞聲後即至屋外面向養雞場鐵門處回應被告「老 闆不在」等語,詎被告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至車上取出金屬製刀具1 把(約1 公尺長,未扣案)後,返 回養雞場圍牆鐵門前,先將刀具往王蒂方向丟擲(拋越圍牆 鐵捲門)後,王蒂見狀即倉皇往雞寮內部空地跑離,惟被告 接續越過養雞場鐵門,並撿拾起刀具後接續做追逐狀,以此 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恫嚇王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王蒂涉水通過養雞場後方排水溝,進入緊鄰之台 糖土地後,撥打電話聯絡郭建志郭建志之母郭蕭素娥,由 郭建志報警到場處理,警抵現場後由郭建志撥打行動電話予 王蒂王蒂方從養雞場後方空地方向走來,並向警陳述過程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 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 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 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 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 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 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無非係 以:被告林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證人郭蕭素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趕往 現場處理員警鍾承晏吳其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被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警卷附照片(編碼1 、編碼4 ) 、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開時間,與友人方耀輝一同前往郭 建志之養雞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其見郭建志不在場即返回車上離去,並未持刀進入養雞 場內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蒂歷次陳述如下:
1、於106 年6 月11日警詢證述:當天我和我老闆(郭建志) 一起到建功路301 號,後來我老闆有事去潮州一趟,我就 先待在建功路301 號,結果在當(04)日13時許的時候, 我在建功路301 號內聽到外面的鐵捲門有很大的聲響,我 就去看,結果就看外面有一部車,車內有一名男性,而另 外有一名男性站在鐵捲門外,我就先跟對方說:「老闆不 在」。對方就講台語,不過我都聽不懂。後來我又再問對 方是不是要送東西,結果對方什麼都沒說就直接把車門打 開,並且從車內拿出一把很長的刀子,接著就把刀子往我 這邊丟,我看到之後就嚇到,接著馬上往後跑,我跑的時 候也有往回看,就看到對方手拿刀子在建功路301 號內要 追我、砍我(當時對方如何進入建功路301 號內的我不清 楚,可能是直接爬進來的)。我當然就跑,我跑到建功路 301 號後面的台糖地,那時候我在台糖地還有聽到對方一 直在建功路301 號內大吼。之後我就打給老闆(郭建志) 求救,過了好幾十分鐘許,我發現沒有聲音了,我才從台 糖地走回建功路301 號內,那時候我就發現現場只剩下我 老闆(郭建志)跟警察,而對方則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 18頁)。
2、於106 年9 月14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看到



他的時候他有拿刀嗎?)還沒有,是因為他講台語我聽不 懂,我問他是不是要找老闆,我請他不要講台語,又問他 是不是要送東西,他就開乘客門拿出一把刀子,長度約1 公尺。(問:林景志有朝你丟擲刀子?)他拿出刀子後就 做了一個舉起刀子的動作隔著鐵門丟向我,我就往雞寮裡 面跑。(問:林景志有追過來?)我跑到雞寮後面還聽到 他一直叫,我有看到他進入雞寮,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刀 追我」等語(偵卷第21頁)。
3、於107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案發當天被告確實 有帶一把刀,並把刀丟向你?當天經過?)對。林景志大 約106 年6 月4 日當天12點將近1 點時,他到301 號雞寮 外面,當時雞寮鐵捲門是關著的,我問他找誰,他說找老 闆,我說老闆不在,他剛開始講台語我聽不懂,我問他送 東西嗎?他跑回自己車上拿了一把刀,再走到鐵捲門外, 當時有另外一個人,但是我不認得,我只記得被告,他拿 刀下來之後,在鐵捲門外將刀子舉起,並跳躍過鐵捲門, 到雞寮內,他有拿刀子要追我,我就往裡面跑,我看到他 拿刀並追我,我很害怕,他沒有追到我,我就往裡面跑等 語(見偵卷第141頁)。
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在養雞場時,被告到那裡時,發生什麼事情? 答:當天我剛到雞場,我到不久,我聽到狗叫的聲音,後 來被告進來,被告用台語講話,我聽不懂,我跟被告 說不要用台語講話,我聽不懂,我問被告是否要送貨 的?後來被告就去車那邊拿出壹把刀出來了。那時候 被告從車裡面拿刀出來,被告丟刀進來裡面,我就跑 了,被告從欄杆那邊跳進來,我要去躲起來,然後我 也從後面欄杆那邊出去,不知不覺被告已經進來了, 被告已經進到院子裡面了,我沒有去開門。
問:被告丟進的刀子多長?
答:就是我手指出的這個長度,大約一公尺。
問:你只有看到被告丟刀子一次?
答:是的。
問:被告丟刀子的時候,被告人在哪裡?
答:被告人在雞場外面,將刀子丟進來。
問:被告丟刀子時,你人在哪裡?
答:我在前面,大概五公尺。
問:被告是往你的方向丟?
答:他要丟的時候,我就跑了。
問:你沒有看到刀子丟的方向?




答:是往我的方向丟。
問:往你站的方向丟?
答:是的。
問:被告進入雞場後,被告有無去撿拾刀具?
答:我不知道。
問:被告在丟刀、進入雞場,這個期間,有無說什麼? 答:他講台語,我聽不懂。
問:被告從頭到尾,有無用手指著你,對著你罵? 答:我只有聽到他講的很大聲。
問:有無看到被告的刀子,丟出去,掉在地上的樣子? 答:是的,我有看到,他拿起來就丟了。因為他丟了,一 定會落地,我看到他在丟。
問:有無看到被告的刀子在地上?
答:落地時沒有看到。他丟刀,我就跑了。
問:被告有無一邊拿著刀子,一邊追著你跑?
答:他沒有追我,他拿刀就丟了。因為他是在欄杆的前面 。
問:被告拿刀子丟,你就跑,被告如何進來的,你說你不 知道,那被告有無又撿起刀子後,追你?
答:沒有。我已經跑到後面去了。
問:(提示警卷第18頁)警詢時你表示,我看到之後嚇到 ,我跑的時候往回看,看到對方手拿刀子在建功路30 1號內要追我、砍我?
答:被告人在院子裡面,但是被告沒有拿刀追我。 問:當時你為何要逃跑?
答:我怕,因為我看被告拿著刀,丟刀,我會怕,就跑了 。
問:你跑了之後,你有無再回頭?
答:有。
問:你回頭看,看到什麼?
答:我看到被告人在籬笆外面,還沒有進入院子裡面。 問:逃跑時,還沒有看到被告,那你是何時看到被告進入 裡面的?
答:我走到後面時,就看到被告進來了。
問:後面還是在雞場裡面?
答:對。還是在雞場的範圍,是在雞場後面,我就打電話 給老闆。
問:被告在雞場內,做什麼?
答:我就看到他站在那裡。
問:被告是站著不動?或是走來走去?




答:看來是站著,因為蠻遠的。
問:被告就是站著不動?
答:就是站著,然後一直講話,我聽到他的聲音,但是聽 不懂他講什麼,距離有點遠,看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
5、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有無持刀追 砍一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有,於檢查事務官證 述時答稱不知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則答稱沒有,前後 所述不一,容有瑕疵。且本院審理中有通譯到場,協助證 人陳述,有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通譯結文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應較為符合證人之真 意,其陳述之可信性較高,故公訴意旨以證人於警、偵訊 之證述,認被告有持刀追砍告訴人一事,顯難採信。 6、就被告丟刀一事,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偵訊證稱「把刀 子我往這邊丟」、「做了一個舉起刀子的動作隔著鐵門丟 向我」、「在鐵捲門外將刀子舉起,並跳躍過鐵捲門」等 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補充證稱「被告丟刀進來裡面」, 其距離被告「大概5 公尺」,其於被告丟刀時就跑了,沒 有看到刀子落地時的樣子,從頭到尾被告「講台語,我聽 不懂」等語,則被告丟刀子之原因、丟擲的力道、距離, 及告訴人有無被打到之可能等情,均有所不明。故被告是 否為恐嚇告訴人而丟刀進入養雞場內,尚非無疑,不能逕 以告訴人感到害怕一事,反推論被告丟刀之行為必然為刑 法上之恐嚇行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兩人 供承一致(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顯無仇 怨及糾紛,是被告應無刻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必要。 又告訴人指稱其案發時與被告對話時所站立之位置為房屋 之邊緣處,及發現被告進入養雞場內持刀所站立之位置為 空地處,兩地點顯然不同,並間隔一段距離等情,有現場 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下方、第47頁上方), 且被告進入養雞場內之持刀地點,衡情應為被告所丟擲刀 子之落地處,則被告丟擲刀子之落地處既與告訴人當時站 立之位置不同,並間隔一段距離,自難認被告係瞄準告訴 人丟擲刀子,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意思。(二)公訴意旨另以證人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人郭蕭素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趕往現場處理員 警鍾承晏吳其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警卷附照片(編碼1 、編碼4 )、潮 州分局新埤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證明被告有到養雞場內 持刀及告訴人心生害怕之事實,雖足以認定被告有持刀未 經同意侵入郭建志所有之養雞場之行為,而使告訴人感到 心生畏懼進而求救,然依上開事證,至多僅可評價被告所 為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居,尚難遽認被告於此同時,另有對 告訴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而著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恐嚇行為。此由證人郭 蕭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蒂於案發時打電話向其表示 有壞人拿刀進來,爬門進來,很大聲,她會怕等情(見本 院卷第70頁正面),益徵告訴人有可能是因為看見被告拿 刀及未經同意爬門進入,並且大聲講話而感到害怕。但依 一般社會通念,一個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居並且大聲講話, 倘若未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縱使他人為此感到害怕,仍不會當然構成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不能以告訴人看見被告持 刀進入養雞場內且大聲說話而受到驚嚇等情,遽認為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對告訴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三)被告辯稱其未持刀進入養雞場內,因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 素不相識,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無誣陷之必要,且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時,見其打赤腳,有恐懼、喘和緊張之神情等 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其中鍾承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足認告 訴人確有受到驚嚇。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卻能指出 被告所搭乘之車輛後座有放置刀子1 支,長度為約77公分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車子後座有放置刀子1 支,長度約63公分,其他人不知 道其車上有放置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應係親眼目睹被 告持刀進入養雞場內,方能為如此具體正確之陳述,並有 受到驚嚇後所生之自然反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 符,顯難採信。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縱使被告所述不可採,因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及其餘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持刀侵入住居時,有 對告訴人為刑法上之恐嚇行為,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所 辯不可採一情,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 第10034 號)意旨略以:被告與郭建志前因維修車輛而生 糾紛,被告遂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33分許,駕車至 郭建志位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養雞場,欲 找郭建志理論,被告下車後即於關閉之養雞場圍牆鐵門前 敲擊、喊叫,適郭建志未在該處,郭建志雇用之外籍勞工 王蒂聞聲後即至屋外面向養雞場鐵門處回應被告「老闆不 在」,詎被告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車上 取出金屬製刀具1 把(約1 公尺長,未扣案)後,返回養 雞場圍牆鐵門前,先將刀具往王蒂方向丟擲(拋越圍牆鐵 捲門)後,王蒂見狀即倉皇往雞寮內部空地跑離,惟被告 接續越過養雞場鐵門,並撿拾起刀具後接續做追逐狀,以 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恫嚇王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王蒂涉水通過養雞場後方排水溝,進入緊 鄰之台糖土地後,撥打電話聯絡郭建志郭建志之母郭蕭 素娥,由郭建志報警到場處理,警抵現場後由郭建志撥打 行動電話予王蒂王蒂方從養雞場後方空地方向走來,向 警陳述過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而被告所涉侵入住居案件與本 院審理中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係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以 併案審理等語。
(二)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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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