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WIFI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投宿在屏東縣○○鎮○○路00 0 號之「伯利恆民宿」513 號房。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6 年12月28 日凌晨2 時許,見孫懿所住宿之「伯利恆民宿」312 號房並 未上鎖,即侵入該房間內,並徒手竊取孫懿所有、置於該房 間內之皮夾內之信用卡4 張、大陸地區身分證1 張、新臺幣 (下同)4,000 元、人民幣2,000 元、黑色背包1 個、WIFI 機1 台(除WIFI機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孫懿),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孫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另於 (二)同日凌晨4 時許,侵入朱慶華所經營且居住、位在屏 東縣○○鎮○○路000 號之「海南島民宿」內,徒手竊取朱 慶華所有,置於1 樓櫃台內之現金9,600 元得手,嗣欲逃離 現場之際,經朱慶華發現並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獲 報到場而逮捕,並扣得朱慶華失竊之9,600 元(已發還朱慶 華)、上開孫懿所失竊之信用卡4 張、大陸地區身分證1 張 、4,000 元、人民幣2,000 元及黑色背包1 個,復經警方調 閱「伯利恆民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慶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慶華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孫懿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警卷第18-21 、23-26 頁);並有員警製之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警卷第3-4 、32-39 、43-4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 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係乘被害人孫懿所住宿之飯店房間未鎖,即侵入被害 人孫懿所管領監督之房間內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為無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侵入之「海南島民宿」 亦係告訴人朱慶華之住宅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23-26 頁),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43-45 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11月、1 年1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再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六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聲字第1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
於102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 3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他人住宅內之方式竊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侵害非微,所為 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所造成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各該被害 人、告訴人已取回部分失竊財物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3 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均在家中照顧子女,生活費係由先 生提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9 頁 反面),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整 體應刑罰性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WIFI機1 台,既係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被害人孫懿所有之皮夾 內之信用卡4 張、大陸地區身分證1 張、4,000 元、人民 幣2,000 元、黑色背包1 個等物,及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竊得告訴人朱慶華所有之9,600 元等物,已分別由被害 人孫懿、告訴人朱慶華領回等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