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18號
PTDM,107,易,1518,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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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忠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 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忠 吉另案遭通緝,於106 年9 月1 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其屏 東縣長治鄉南華街3 之1 號住處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黃忠 吉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 ,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6 日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108 年2 月5 日 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另犯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故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撤緩字第2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 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進行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三、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警卷第21、23 、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因另案被緝獲後,警員對其有施用毒品產生具體懷疑 前,即行供承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其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其所犯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之106 年5 月25日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該案執 行之通緝中犯本案,有上述前科表可憑,足見素行不佳、未



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又未能 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於緩起訴附戒癮治療 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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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