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0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展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梅花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邱展雄與蔣宗亨(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 易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展雄駕駛蔣宗亨竊得之車號 00-0000 號汽車搭載蔣宗亨(邱展雄不知是贓車),於民國 106 年8 月7 日2 時52分至同日3 時8 分許,至周子汧所經 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外, 由蔣宗亨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卸除店內兌幣機(內有金額新臺幣 (下同)8,000 元)之固定螺絲【原起訴意旨所載之金屬扳 手、螺絲起子及不詳金額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補充 】,並將上開兌幣機搬至上開汽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上而得手 ,隨後搭乘上開汽車離去。嗣因周子汧發現兌幣機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子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5 至6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96號(下稱偵4496號卷)第18至19頁、第30至 31頁】,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 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本案選物販 賣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 頁、第10至13頁、偵4496 號卷第34至35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本 案共犯蔣宗亨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 支,係金屬製品,則被 告應知悉該梅花扳手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 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原 公訴意旨認本案共犯蔣宗亨另持有螺絲起子行竊,然此部分 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限縮主張(見本院卷第76頁),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蔣宗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 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0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與共犯蔣宗亨之犯罪分工、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 ;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 搭建鐵皮屋工作,每月收入2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 、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梅花板手1 支,為共犯蔣宗亨所有,且供渠等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4 至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 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㈠兌幣機1台:
查被告與共犯蔣宗亨所竊得之兌幣機1 台,乃被告與共犯蔣 宗亨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然此部分並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金:
查被告及共犯蔣宗亨共同竊得之現金共為8,000 元,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所竊取之金錢為2 人一人一半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依此,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即各為4, 000 元(計算式:8000÷2 =4000),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