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聖宗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燈仔」 之人債務,且久欠不還,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13時許,邱 郁策搭乘林翃誌所駕駛自小客車,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與 富仁街口,與騎乘機車之王聖宗相遇,因林翃誌與「紅燈仔 」相識,遂與邱郁策一同質問王聖宗何時還錢,因王聖宗無 法交代,邱郁策遂要求王聖宗上車交代如何償還債務,王聖 宗上車後(強制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林翃誌即將車輛 開往屏東縣里港鄉仁愛路81巷60弄7 號「紅燈仔」住處協商 ,因王聖宗仍無法提出還錢計劃,邱郁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聖宗臉頰多次,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 而認為邱郁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聖宗於本院審理中,委由告訴代理 人王宥蓁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可憑(本 院卷21-2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