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78號
PTDM,107,易,1278,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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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蕭文昌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 段00 號由余亮宏之岳父經營並作為住宅使用之「吉吉水果行」, 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收銀檯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
蕭文昌又於同年月18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吉吉水果行」,自未上鎖之後 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飲料吧檯抽屜內之現金3 千元得手。 嗣余亮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7頁 背面),核與證人余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9頁;偵卷第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 第31至5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即「吉 吉水果行」老闆娘葉美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0、38頁),犯 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 貸、並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由人 力派遣從事雜工、粗工工作,日薪約1,050 元、與父母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葉美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信被告犯後 尚知反省,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更加守法、警惕,被 害人葉美嬌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緩刑無意見等 語,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足佐,因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3 年,另命被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 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共13,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如數賠償被害人葉美嬌,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紙在卷可查,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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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