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正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13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騎腳踏車至屏東市○○○路00巷 00弄00號蔣家煌縣議員辦公處所三合院,趁屋主蔣淙丞在三 合院神明廳左邊房間內睡覺,蔣淙丞女友在後面廚房之際, 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蔣淙丞房間木門,侵入蔣淙丞臥房內,在 房間床邊書桌上,徒手竊取蔣淙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 9,4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警於當日循線 查獲。
二、案經蔣淙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 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 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對 於卷內證人之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此外,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示固坦承有至告訴人蔣淙丞上開住處,及打開
蔣淙丞之父蔣家煌縣議員在上開住處服務處辦公室門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及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9,400 元犯行 ,辯稱:到上開告訴人住處是要向告訴人之父蔣家煌縣議員 請教其個人所涉司法上訴案件(107 簡字第1315號妨害公務 判決),第一間打開叫的時候沒有人,第二間也沒有人,第 三間叫也沒有人...不知道神明廳的地方不可以進去,會 不會告訴人記錯放錢的地方,我不會進去拿9,400 元,會不 會告訴人睡醒做了夢迷迷糊糊忘了云云(偵卷第41-43 頁; 本院卷第106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蔣淙丞到庭證稱:「(問:報案失竊的紅包放 在何處?放在房間書桌上,是準備要包紅包的現金,我當時 在房間睡覺。(問:睡覺起床前有聽到有人喊你爸爸的名字 嗎?)沒有,但我有聽到有人進房間,我以為是我女朋友進 來。(問:案發當時只有你和你女朋友在場嗎?)是的。( 問:最後看到9400元是什麼時候?一點多,要睡覺前還看到 ,兩點多起來時就沒看到錢,我以為是我女朋友收起來,我 們一起出門,五點多回來我問我女朋友把錢收到哪裡去,因 當晚要去參加喜宴要包的紅包,她說她沒有收,我才發覺不 對,去調監視器看,才知道有人進來,這段期間我姊夫也有 來但他沒有進房間,只有林正示一人進到房間去。(問:確 認放在桌上的金額是9400元嗎?)是的。(問:面對神明廳 你的房間是在哪邊?)左邊,神明廳進來左右各有一間,右 邊是我哥哥的房間,他都從另一個門出入。(問:從神明廳 進到你房間有門嗎?)有一道木門,我有關起來,所以我有 聽到有人開門的聲音,但我誤以為是我女朋友。(問:服務 處是否開放給一般民眾進出?)是的,但神明廳那邊是我們 私人的空間,並沒有開放讓民眾出入。(問:監視器畫面中 男子走進去的地方是你們辦公室嗎?)男子先走進神明廳, 我的房間在隔壁即面對神明廳的左邊,廚房在監視器後方角 落。車庫旁邊也是另一間服務處辦公室」等語,核與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放於書桌上之現金9,400 元均一致。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宅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約下午12 時48分許騎腳踏車進入告訴人之父蔣家煌議員服務處三合院 庭院,先至三合院右側蔣家煌縣議員服務處辦公室查看,發 現無人在場,再進入三合院中間的神明廳,從進入神明廳至 出神明廳共約1 分16秒(監視器畫面時間1 分39秒進入,2 分55秒出來),出來後又返回再進入神明廳,旋即出來(2 分59秒又進入,3 分03秒再出來),再騎腳踏車離去等情, 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卷內監視器翻拍相片9 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三合院神明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之神明廳,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自承與被告不認識,且其 父又為民選縣議員,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證述 其當日上午8 時許,確有放置9400元現金在其書桌上作為當 日晚上婚宴的紅包,於同日下午2 點多發現不見等語,應可 採信。再以監視器中被告確有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許進入告 訴人住處三合院,進出神明廳,約12時50分餘離開,與告訴 人警詢中證稱約11時50分許還看到錢在桌上,約14時許即發 現不見了等語相符。又被告進入神明廳到出來的時間約1 分 16秒,時間上足夠其從容不迫地進入明神廳左邊告訴人之房 間竊取上開現金後再出來。綜上證據分析,本件告訴人置於 房間桌上之9400元是被告所竊,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是告訴 人記憶有誤云云,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三合院神明 廳左邊房間係供告訴人作為臥房使用,具有隱私性,未經允 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無疑。故 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臥房竊取財物,已符合上開侵入 住宅之定義。
㈡是核被告林正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05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94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無悔意,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竊得告訴人之現金9400元,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而上 開犯罪所得94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