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忠道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 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 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高忠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5 月17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某山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 年5 月21日20時40分許到場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道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 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忠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