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92號
PTDM,107,原易,9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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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楊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楊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石楊啟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 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0號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8日為警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石楊啟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鑑許字第3 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里○○○○○○○○○○ ○○○○○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里偵查 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15頁、17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 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4 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嗣經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 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同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 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 101 年度簡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1 年度簡 字第1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1 年度簡字第 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1 年度簡字第2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101 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102 年度簡字第37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罪、第⑤、⑥罪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0 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被告係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且為 警詢問時,警方已事先對被告之毒品來源「麥永豐」持用之 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並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提示予 被告辨認,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查( 見警卷第3-12頁),則被告於坦承犯行前,顯已經警懷疑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累犯不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非佳,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 其自述職業為司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中低 收入戶,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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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