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460號
PTDM,107,原交簡,460,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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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忠道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竟仍」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 」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況其前曾於90年及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 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高忠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道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來 義鄉山上某工寮飲用米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 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速度過快,經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道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高忠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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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