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哲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哲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哲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 補充「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為證據外,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0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 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酒後駕車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7000 元,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顏哲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哲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9月8日1時2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嘉慶會館旁之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107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長治鄉瑞光路與香 楊路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