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43號
PTDM,107,侵訴,4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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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偉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7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本院一○七年度侵附民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44頁背面)」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因此等罪名已就被害人 是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故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被告此2 次犯行之 刑。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另案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追訴處罰(見本 院卷㈠第6 頁),卻猶不思警惕,漠視法令之禁制,對身心 未臻成熟之告訴人甲女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之犯行,已影響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均 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甲女及告訴人甲女之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51頁背面),犯後態度尚



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2,000 元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5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且緩刑期間至民國10 1 年8 月2 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可見被告於 本院判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時,前揭 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失其效力 ;又被告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此2 次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 甲女及告訴人甲女之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51頁背面),則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甲女之父、母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對於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 45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諭知緩刑4 年。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 甲女、告訴人甲女之父、母成立之調解內容,及使被告有正 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一本院107 年度 侵附民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 場次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人甲女之父、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與應執行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27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 請 人 0000-0000000
(年籍、姓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之母
(年籍、姓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之父
(年籍、姓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就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性自主罪等一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1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許嘉仁
書 記 官 邱鴻善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之母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之父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
調 解委 員 賴初枝委員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並於民國10 7 年12月26日前(含今日)交付貳拾萬元予聲請人兼法定代 理人0000-0000000之父、母收受無訛。餘額貳拾萬元之給付 方式:相對人應自一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二 十八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新埤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且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願撤回告訴 。
㈢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所涉對相對人 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上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經兩造確認無異議始簽名於下: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0之母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0之父
訴訟代理人: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甲○○

調 解委 員:賴初枝委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鴻善

法 官 許嘉仁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5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 結識代號0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0年3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曾因甲女告知16歲,而可 得而知依據實歲或虛歲年齡算法,甲女有可能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3月1日7時10分許(當時甲女尚未滿16歲),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愛之旅汽車旅館內,於不違反甲女之意 願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並於兩人性交後之同日14時35分許,以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甲女指定之姚承勳姚承勳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帳戶內之方式,貸 與3000元予甲女。
㈡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故意, 於106年4月25日6時30分至9時36分間之某時,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紫羅蘭汽車旅館內,於不違反甲女之意 願下,約以免除上開3000元債務作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後,以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惟兩人性交後,甲○○仍要求甲女返還借款。嗣甲女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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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知悉告訴人甲女為16歲│
│ │偵查中之供述 │之人,被告並未向甲女確認│
│ │ │該16歲係虛歲或實歲,且甲│
│ │ │女與其見面時素顏、沒化妝│
│ │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 │ │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共2次 │
│ │ │,且於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 │
│ │ │後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
│ │ │帳戶內之事實。 │
├──┼───────────┼────────────┤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被告曾與告訴人交往,知悉│
│ │訴及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於上揭│
│ │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性│
│ │ │交行為共2次,且於第1次發│
│ │ │生性交行為後匯款3000元至│
│ │ │告訴人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
│3 │證人姚承勳於警詢中之證│佐證被告於106年3月1日匯 │
│ │述 │款3000元至證人姚承勳帳戶│
│ │ │內之事實。 │
├──┼───────────┼────────────┤
│4 │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2份 │ │
│ │、遠通電收通行交易資訊│ │
│ │資料、甲女之個人戶籍資│ │
│ │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交│ │
│ │易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已成年,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雖 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皆已將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 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第2 次我因為怕他真的把我的債權賣給別人,所以才跟他出去; 兩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我願意的等語,堪認被告雖有以 欲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為由,要求告訴人與其見面,然告訴人 既已陳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自與刑法第 22 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 揭起訴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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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