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41號
PTDM,107,交訴,41,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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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宸任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蘇詮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復偵
字第5 號、第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宸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蘇詮閔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饒宸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11月28 日23時1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於 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廣勝路與崇朝一路路口前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婷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原同向即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慢車道,已向左完成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並已行駛在饒宸任 駕駛之車輛前方,嗣饒宸任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為轉頭察 看路口左側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張婷瑋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婷瑋人車 倒地,並受有心臟衰竭、顱內出血、脾臟挫傷、雙側肺部挫 傷、尾底骨骨折、頭皮、四肢、頸部多發性撕裂傷及挫擦傷 等傷害。詎饒宸任明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張婷瑋 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對張婷瑋身體可能受有傷害或死亡應有



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 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案,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 婷瑋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5 年12月3 日7 時30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蘇詮閔前為現役軍人(於101 年11月28日入伍,106 年3 月 8 日退伍),於105 年11月28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高屏大橋下時,因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饒宸任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來電,並經饒宸任於電話中告知其甫因駕車撞 人發生車禍且逕自離開現場之情事,已明知饒宸任涉犯肇事 逃逸犯行,為實施犯罪行為觸犯刑罰法規之犯人,卻仍受饒 宸任之請託,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駕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光 復路上之全家超商前搭載饒宸任離開該處前往高雄市區藏匿 。嗣於105 年11月29日4 時許,饒宸任蘇詮閔2 人投宿在 高雄市大寮區某汽車旅館,直至同日15時許,始由蘇詮閔駕 車搭載饒宸任返家。其後,經警方找尋下,饒宸任始於105 年11月30日出面向警方自白前揭車禍而肇事之犯行,而循線 查獲上情。
三、詎饒宸任於105 年12月3 日16時2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第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供述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其於10 5 年11月28日23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蘇詮閔時,是否有告知其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而請託 蘇詮閔將其藏匿之與蘇詮閔涉犯藏匿人犯罪嫌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當時聯絡蘇詮閔時,有無 跟他說你撞到人?)還沒有說。我只跟他說我人不舒服。」 、「(問:你上了蘇詮閔的車後,到你投宿汽車旅館時,在 車內有無跟蘇詮閔說你剛剛撞到人?)我隔天有跟他說。蘇 詮閔載我去包紮後,他就帶我回屏東。」、「(問:蘇詮閔 是否知道你有撞到人,才帶你到汽車旅館躲藏?)當時他不 知道,我是隔天醒來後才告訴他。」云云,而對此等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 ,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四、蘇詮閔於105 年12月3 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五偵 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述前具結,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對於其於105 年11月28日23時21分許,接獲饒宸 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時,饒宸任是否有告知其 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與饒宸任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為何要去載被告?



)因為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身體不舒服。當時我人正好到高雄 ,所以我又折回大同國中去載他。」、「(問:被告饒宸任 要你去載他時,他有沒有跟你說他發生什麼事情?)沒有。 」、「(問:你當時是否知道被告饒宸任已經肇事逃逸?) 不知道。」云云,而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 權之正確行使。
五、案經張婷瑋之母周筱華告訴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 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詮閔於為如「事實欄二、四」所 示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105 年度相字第957 號【下稱相卷】卷㈡第32頁反面、第 4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107 年度復偵字第5 號卷第8 頁),惟其所犯藏匿人犯、偽證罪嫌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 院對被告蘇詮閔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饒宸任蘇詮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饒宸任於105 年11月30日警詢(見相 卷㈠第7 至8 頁)、於105 年12月3 日本院羈押訊問(見相



卷㈡第34頁至39頁)、於106 年1 月6 日偵訊(見相卷㈡第 49至50頁)、於106 年8 月16日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14 00號卷【下稱偵1400號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9頁正反面、第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蘇詮閔於106 年1 月6 日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見相卷㈡第44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筱華張婷瑋之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相㈠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51至52頁),並有員警105 年 12月3 日調查報告(見警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相㈠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 ㈠卷第16至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見相㈠卷第22頁)、證號查詢車籍(汽車、 機車)查詢結果(見相㈠卷第30頁正反面)、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相㈠卷第31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1張(見相㈠卷第32至 47頁)、被告蘇詮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相㈠卷第 84至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6日屏警鑑字第 10538762700 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見相卷㈡ 第2 至19頁)、員警106 年1 月6 日調查報告(見相卷㈡第 21頁)、Google地圖2 紙(見偵1400號卷第32至33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2 月23日勘驗報告(見 偵1400號卷第34至40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婷瑋確係 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參( 見相卷㈠第20至21頁),復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50張(見相卷㈠第49至50、109 、115 至 132 頁;相卷㈡第56至62頁),綜上,足徵被告饒宸任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 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饒宸任為77年次,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26頁), 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且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



遵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相卷 ㈠第16頁),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為50公里,又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當時車速為約時速60、70公里、車速 滿快的等語(見相卷㈠第76頁;見相㈡卷第50頁),復觀諸 被告饒宸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車頭鈑 金嚴重凹陷之車損照片(見相卷㈠第44頁),可見當時兩車 撞擊力道甚大,是被告饒宸任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 駛之事實,至為明確。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相卷㈠第16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 竟為轉頭察看路口左側有無來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超速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張婷瑋騎乘之上開機 車,以致被害人張婷瑋人車倒地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會106 年6 月30日屏澎鑑 字第1060000722號書函暨檢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偵1400號卷第85至87頁)。而被害人張婷瑋所 受前揭死亡結果與被告饒宸任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 入,是被告饒宸任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婷瑋前揭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此部份事證明確, 被告饒宸任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 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 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 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 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 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 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 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 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是以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因此,肇 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 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9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為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即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 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與 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見被害 人張婷瑋人車倒地,並知悉被害人張婷瑋可能因此傷亡乙節 ,業據被告饒宸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59頁),衡諸一般人自後方遭行進中之車輛追撞因而倒地, 任何人之身體均極有可能因遭撞擊之衝力或倒地時與地面之 摩擦力而受傷,足認被告饒宸任應可預見被害人張婷瑋因發 生碰撞後倒地而傷亡之事實,然仍決意擅自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離肇事現場,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已然構成肇事逃 逸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饒宸任 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份: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蘇詮閔於105 年12月10日警詢(見相 卷㈡第29至30、32頁正反面)、於106 年1 月6 日偵訊(見 相卷㈡第43至4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0、59頁反面、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饒宸 任於106 年1 月6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 卷㈡第51至5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聲調字第 353 號通信調取票(調取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 份(查詢蘇詮閔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11月28日至105 年11 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1 份(查詢被告蘇 詮閔、饒宸任名下申請之門號資料)、遠傳資料查詢1 份( 查詢被告饒宸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1 月28日至105 年11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相卷㈡第63 至68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390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400號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00號卷第22、23 、25)、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33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饒宸任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基上, 足徵被告蘇詮閔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此部份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份: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饒宸任於106 年1 月6 日偵查時自 白並供陳明確(見相卷㈡第50至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9頁正反面、 62頁反面),並有其於105 年12月3 日偵訊時經具結後之 證詞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79至80、83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蘇詮閔於106 年1 月6 日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㈡第43至45頁),足徵被告饒宸 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份事證明確 ,被告饒宸任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部份: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蘇詮閔於106 年1 月6 日偵查時自白 並供陳明確(見相卷㈡第43至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9頁反面、62頁反面 ),並有其於105 年12月3 日偵訊時經具結後之證詞筆錄暨 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61至65、68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饒宸任於106 年1 月6 日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相卷㈡第49至52頁),足徵被告蘇詮閔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蘇詮閔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綜合上述,堪認被告饒宸任蘇詮閔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宸任、蘇詮 閔上開犯行各該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饒宸任部份:
⒈「事實欄一、」(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 核被告饒宸任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
⒉「事實欄二、」(就被告蘇詮閔涉犯藏匿人犯罪部份): 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97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教唆他人將己藏匿以避免 查緝,亦在不罰之列。故本案就「事實欄二、」被告蘇詮閔 涉犯藏匿人犯罪部份,被告饒宸任雖將其甫涉犯肇事逃逸犯 行告知被告蘇詮閔並請託被告蘇詮閔將之藏匿,然揆諸前述 意旨,被告饒宸任此部分行為仍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三、」(偽證罪):
⑴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 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 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 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饒宸任如「事實欄三、」部份所示行 為,即其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言, 係同案被告蘇詮閔是否構成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罪之重要 依據,其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屬足 以影響偵查結果之事項,是核被告饒宸任此部份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⑵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饒宸任於前開被告蘇 詮閔涉犯藏匿人犯罪嫌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06 年1 月6 日 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偽證犯行(見相卷㈡ 第50至51頁;見本院卷第30、59頁正反面、62頁反面),應 適用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
⒋被告饒宸任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偽 證罪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饒宸任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致本件車禍發生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另被告於肇事後,竟 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逕行逃逸,罔顧人命,復又明知作證及 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猶就被告蘇詮閔案情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 蔑視具結效力及司法威信,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因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 已與被害人張婷瑋之家屬周筱華(即告訴人)、張清輝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周筱華張清輝表示願意原 諒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37 號和解筆 錄1 份、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2 份、賠款領款狀況 查詢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饒宸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目前開設汽車修理廠,每月平均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偽證罪部分



得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起訴 書雖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等情,惟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後,認量處如主文之應執行刑為當,是上 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⒍被告饒宸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機會,且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查被告饒宸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茲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張婷瑋家屬周 筱華、張清輝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業如前述,告 訴人周筱華亦就是否同意給予被告饒宸任緩刑部分,表示法 院怎麼判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饒宸任已有悔意,本院並斟 酌被告饒宸任目前30歲,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 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念其於行為時年輕慮 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間如主文所示),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㈡被告蘇詮閔部份:
⒈「事實欄二、」藏匿人犯罪:
按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人犯罪,係指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 後,明知其為犯人仍予以藏匿或使之隱避,而妨害國家之搜 查權者,該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第1181號、87年度台 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條所謂「藏匿」係指 將對象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 現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蘇詮閔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
⒉「事實欄四、」偽證罪:
⑴核被告蘇詮閔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⑵查被告蘇詮閔於前開被告饒宸任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案件裁判



確定前即於106 年1 月6 日偵查時自白並供陳明確(見相卷 ㈡第43至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59頁反面、62頁反面),應適用刑法第17 2 條,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蘇詮閔明知被告饒宸任觸犯刑案,竟予以藏匿, 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限落實、執行之正確性,危害非輕, 且其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猶就被告饒 宸任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 認定之正確性,蔑視具結效力及司法威信,而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與被告饒宸任為朋友, 因受其所託而為上述犯行之情節,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貨車司機、 每月月收入約3 、4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藏匿人犯罪 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被告蘇詮閔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被告蘇詮閔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 年交簡字1886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9 月26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被告饒宸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張),雖係被告饒宸任所有,用以聯絡並請託被告 蘇詮閔將其藏匿所用之物(即如「事實欄二、」被告蘇詮閔 犯藏匿人犯罪部份),然因被告饒宸任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 犯罪,已如前述,且非違禁物,僅具有證明被告蘇詮閔藏匿 人犯罪之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未扣案之被告蘇詮閔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僅係其與被告饒宸任聯絡所用 之物,並非用以實現藏匿人犯罪犯行構成要件之工具,自非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168 條、第172 條、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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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